(2016)云09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朝东诉被告杨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朝东,杨正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1093号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朝东,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杨正平,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李朝东与被告杨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玥,原���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邦公司与李朝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正平支付工程欠款23022.89元、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汇邦公司对被告位于马台乡丫口田安置点的私人住宅主体及装修工程进行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李朝东负责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二原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李朝东向原告汇邦公司支付挂靠费10000元,并以原告汇邦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结算、验收及收取工程款项等事宜。2013年3月15日工程建设施工完毕,2013年7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给被告杨正平户使用至今。201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正平尚欠原告工程建设款共计23022.89元。原告汇邦公司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意见欠缺,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汇邦公司与李朝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质量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建房工程款23022.89元;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朝东系该工程负责人员,由李朝东实际组织施工、结算、验收及收取工程款项等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汇邦公司与李朝东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明原告汇邦公司对被告私人住宅工程实施建设,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李朝东工程款23022.89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汇邦公司同意该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朝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杨正平发包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杨正平户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正平支付工程价款23022.8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其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朝东借用原告汇邦公司名义从事该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朝东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李朝东与被告杨正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被告杨正平的建设房屋进行建设,经过原、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杨正平使用至今,现原告李朝东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利息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李朝东诉请被告杨正平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诉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东工程欠款23022.89元,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