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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祥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荣,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祥荣持准驾车型C3的驾照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JP0**的小型客车,在罗田县凤山镇东门大桥处,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抽取血样送检鉴定,被告人周祥荣血液中乙醇含量12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祥荣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祥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祥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祥荣持准驾车型C3的驾照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JP0**的小型客车,在罗田县凤山镇东门大桥处,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抽取血样送检鉴定,被告人周祥荣血液中乙醇含量12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5日19时许,民警现场查获周祥荣涉嫌酒后驾驶,8月19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祥荣准驾车型为C3。(3)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祥荣、证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晚,我同周祥荣、陈某某等人一起在罗田县凤山镇一叫“徽苑”的餐馆吃晚饭,席间周祥荣、陈某某等三人喝了4瓶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各自回家了。当时周祥荣是驾驶车牌号为鄂J7P0**的黑色大众速腾的车走的。(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晚,我同周祥荣、王某某等人一起在罗田县凤山镇一叫“徽苑”的餐馆吃晚饭,席间周祥荣、我等三人喝了4瓶啤酒,周祥荣喝了一瓶多一点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各自回家了。当时周祥荣开没开车我没有注意,我直接回家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周祥荣与周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周祥荣是哥哥,周某某是弟弟,周某某从今年正月就出去到浙江打工去了,2016年8月15日周某某没有回罗田。3.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2016年8月15晚20时许,经现场呼气测试,周祥荣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108mg/ml,后经现场抽血送检。4.湖北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中(2016)鉴字法医毒化43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2016年8月15日晚,经对周祥荣抽血委托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2mg/100ml。5.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陈某某对2016年8月5日晚酒精检测现场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周祥荣。6.被告人周祥荣的供述:在交警查获我时,我因害怕所以在现场检测单上签名为我弟弟的名字“周某某”,在第一次询问时也是说的我弟弟周某某的情况,实际上是我本人,随后民警第二次询问我时我就承认是我自己了。案发当晚喝酒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祥荣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周祥荣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其担保人及所居住地村委会均愿意在其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矫正环境较好,可以对被告人周祥荣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周祥荣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祥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玲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