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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宏魁因与上诉人侯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XX,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委托代理人李XX,AAAA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白XX因与上诉人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上诉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XX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侯XX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685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转借给侯XX,侯XX可以将10万元的利息支付给上诉人,也可以直接支付给李世爱(其妻班忠玲),故才有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份,侯XX向李世爱支付利息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双方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2013年1月13日,侯XX再次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支。因上诉人与侯XX经济往来大部分为现金交易,故上诉人不能提供直接的打款凭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本金21万元借款,并均有侯XX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同时认定截至一审判决时,侯XX欠上诉人本金为86850元与事实不符。如果侯XX将本金21万元偿还至86850元,应将原借据抽回进行重新结算,而不会将借据保留在上诉人处。侯XX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上诉人169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上诉人7万元,共计86900元,系偿还了2012年1月10日转借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四笔借款认定为三笔是错误判决,二审应予以纠正。候贵宾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认定本金86850元错误,应当为83100元,差额3750元。一审认定利息重复计算46488元。本金计算错误多计算利息1440元。可抵消防车利息34000元。上诉数额合计856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让本案上诉人行使举证权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利息履行的实际情况等事实,因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12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上诉人已经向白XX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2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下欠1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5万元的本金中还欠13750元及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5万元借款本金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4万元,本金剩余1万元。利息也应当以1万元的本金计算。一审第一项判决中以本金96850元与金10万元的利息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采用分段计算,原理可行,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1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这是第一段利息的计算。96850元利息计算的前提是本金由10万元减少为96850元,2015年3月19日起(一审法院以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错误)本金应为96850元正确。利息的计算的起点应当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但是一审法院利息的计算仍然以2013年3月19日为起点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计算错误。但是这一错误多计算利息46488元。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白XX曾陆续向上诉人借款,双方的债务依法应予以抵消防车。1、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该笔债务可以相互抵消。2、2014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上诉人将在二审举证,该笔款项依法应予以抵消。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侯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850元。2、判令被告侯XX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中6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1375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10万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131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外1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831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侯XX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2年12月13日,被告侯XX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5日,被告侯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万元,剩余本金1375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3年1月13日,被告侯XX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另2015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侯XX之间2011年6月2日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借款5万元中的本金36250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本金16900元。2015年9月10日偿还本金7万元。由此计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850元。所以原告诉请本金应以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从认定三笔借款总数21万元和原告请求利率均为2%计算来说,2015年3月19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偿还本金在那一笔借款的本金上剔除,其计算结果都是一样,所以为了计算和理解上的方便,2015年3月19日被告所还本金16900元视为偿还了2012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剩余本金13750元,剩余3150元本金视为偿还被告10万元的借款,则该5万元借款被告下欠原告13750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该笔借款的诉请以此予以支持。2015年9月10日被告所还本金7万元视为偿还原告2011年6月2日的借款,剩余10000元本金视为偿还被告10万元的借款,则该笔借款被告下欠原告6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该笔借款的诉请以此予以支持。由此被告10万元的借款本金就成了86850元,而被告则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是:1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96850元借款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86850元借款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该笔借款的诉请以此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请求,因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发生。第二、被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XX偿还原告白XX借款人民币86850元,并支付借款1375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6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1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96850元借款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86850元借款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告白XX负担3290元,被告侯XX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白XX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借款10万元的证明是自己书写的借条一支和字条一支,借条是白XX向李世爱出具的,不能证明向侯XX借款的事实,另一份字条不具有借据的性质,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白XX主张侯XX于2012年1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4万元是本金还是本息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侯XX向法庭提供了还款4万元是本金的证据,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4万元是本金。为计算方便,对于2015年3月19日所还1.69万元本金应视为所还借款6万元的本金。对于2015年9月10偿还7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10万元的本金。经过计算。上诉人侯XX尚欠白XX借款本金83100元和利息3750元(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前的剩余利息),合计86850元。欠10000元本金(原50000元偿还40000元后)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欠原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和43100元本金(原60000元偿还16900元后)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欠原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和30000元本金(原100000元偿还70000元后)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以月息2%利率计算)。对于侯XX提交的白XX欠侯XX公司债务的证据,因债权属公司债权,故不应当作为个人之间的债务在本案中抵消。对于侯XX提交的银行打款单两支,打款明细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转款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17日,而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排除打款是还欠款利息还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事实清楚,但对所还利息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侯XX所持借款本金8.31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上诉人白XX于2014年3月15日、17日向其借款共计3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款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还是还款,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白XX上诉认为侯XX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侯XX偿还白XX借款本金83100元和利息3750元(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前的剩余利息),合计8685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侯XX偿还白XX以下借款利息:借款10000元本金(原50000元偿还40000元后)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43100元本金(原60000元偿还16900元后)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和30000元本金(原100000元偿还70000元后)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以月息2%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白XX的上诉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白XX承担。上诉人侯XX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侯XX承担1000元,白XX承担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