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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占利承包经营户与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利承包经营户,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107号原告孙占利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孙占利,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术东,该村村主任。原告孙占利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利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孙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利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6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孙占利一家三口人,分别为孙占利及妻子吴艳霞,儿子孙炜。2008年6月4日孙占利代表一家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008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2年1月1日缴纳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6年1月1日缴纳2016年至2019年承包费3600元,2020年1月1日缴纳2020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3600元,2024年1月1日缴纳2024年至2027年的承包费36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1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3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占利承包经营户成员有孙占利及妻子吴艳霞,儿子孙炜。2008年6月4日,孙占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土地面积为0.6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900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008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2年1月1日缴纳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6年1月1日缴纳2016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3600元,2020年1月1日缴纳2020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3600元,2024年1月1日缴纳2024年至2027年的承包费3600元。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缴纳2016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3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代表人孙占利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36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6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索要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占利承包经营户2016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