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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文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45号罪犯王文财,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34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文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来到同案孔秀兰家中,二人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正在室内输液的被告人王文财闻讯后进入厨房,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厮打,同案孔秀兰趁机取出尖刀,被告人王文财见状未加阻拦,继续与被害人孙某某撕打,同案孔秀兰持刀刺被害人孙某某数刀,至其死亡。判被告人王文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于某某、孙某经济损失2342.3元。被告人王文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孙某某对纠纷的引发和激化负有责任。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判被告人王文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于某某、孙某2342.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卫生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6.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文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