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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彦明诉被告黄忠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明,黄忠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520号原告罗彦明,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黄忠堂,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罗彦明诉被告黄忠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明、被告黄忠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明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言明于10月份玉米收割后偿还欠款,到期未还,原告到被告家要账,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忠堂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种子款103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忠堂辩称,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0340元是事实,但原告卖给我的玉米种子产量低,2015年12月原告到我家要账,我让原告看了收割的玉米,我家玉米颗粒小、薄、颜色不好看,出售价格低,另外,我从原告处赊购的玉米种子,邻居家不够种的,我又转卖给他们,后因品质、产量都不行,人家没有给我付款。原告罗彦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0340元的事实。被告黄忠堂对原告罗彦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忠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黄忠堂在原告罗彦明处赊购玉米种子欠款10340元。2015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忠堂向原告罗彦明出具欠条1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现原告罗彦明以被告黄忠堂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忠堂在原告罗彦明处赊购玉米种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种子款1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堂虽辩称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彦明玉米种子款10340元;二、驳回原告罗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黄忠堂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泽强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