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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加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加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87号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亿豪泊景城D区丹露园D商—3楼D西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5430-1。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委会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8033766-5。法定代表人:张苗,该公司经理。被告:杜加兴,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五河县。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加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二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皖C×××××/挂皖C×××××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一名下。被告二在五河农商行城关支行贷款276000元支付车款,该贷款由原告担保,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偿还。两被告从2015年8月就停止偿还贷款及利息,现原告已经为两被告垫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贷款及利息107170.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170.83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加兴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车牌皖C×××××/挂皖C×××××车辆(汽车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4HE4)。证据4、车辆挂户协议、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加兴的车牌皖C×××××/挂皖C×××××车辆(汽车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4HE4)挂靠在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证据5、按揭合同、抵押合同、营运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加兴在五河农商行城关支行贷款276000元用于支付车款,该贷款由原告担保,还贷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还贷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杜加兴在五河农商行城关支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7、收回贷款凭证若干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停止偿还贷款及利息,现原告已经为两被告垫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贷款以及利息107170.83元。证据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预付保全费1056元。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加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所举8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杜加兴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皖C×××××/挂皖C×××××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杜加兴在五河农商行城关支行贷款276000元支付车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该笔贷款由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从2015年8月停止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7170.83元。本院认为: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加兴因购买车辆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杜加兴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杜加兴向五河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7170.8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杜加兴追偿。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杜加兴偿还代偿款、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从偿还借款之日起按五河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加兴应支付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10717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五河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