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新华与被告涂春红、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华,涂春红,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46号原告:汪新华,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明,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汪新华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春红,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杨莉(又名杨丽),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告涂春红之妻。原告汪新华与被告涂春红、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明,被告涂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于2012年3月偿还了上年度的利息后,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涂春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借款借据上杨丽(莉)名字,是自己写的,杨莉虽然知道借款事实,但是不知道到底是向谁借款。希望原告免除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涂春红称杨丽是自己代签字,由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知道借款事实,并不能免除妻子杨丽(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涂春红要求汪新华免除以后借款利息的请求,汪新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至少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视为原告同意降低对原约定利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庭以后,双方要求给予30日的调解期限,现在双方约定调解期限已过,双方仍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且原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涂春红、杨莉偿还汪新华现金24万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计算,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涂春红、杨莉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