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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志友与陈明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友,陈明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陈志友,陈明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陈志友,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霞,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霞。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志友与被告陈明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以下简称:金水湾沐足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是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合伙经营者,占有金水湾沐足阁10%的合伙份额;2.判令被告陈明霞、金水湾沐足阁在工商行政部门将原告登记为金水湾沐足阁合伙人,即将金水湾沐足阁变更为原告与被告陈明霞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3.判令被告陈明霞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的未分��利润143762.7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陈明霞经协商后确定以合伙形式共同在顺德区杏坛镇筹办一家沐足馆。筹办过程中,被告陈明霞提出以其个人名义开设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沐足馆手续较为简便,双方协商后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陈明霞以个人名义成立了被告金水湾沐足阁并开始营业(金水湾沐足阁于2011年6月1日获得营业执照)。此后,被告金水湾沐足阁一直由被告陈明霞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陈明霞按合伙份额比例分配利润。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合伙权利与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明霞于2011年1月25日补签一份《出资经营协议》,明确原告占有被告金水湾沐足阁10%的合伙份额,并约定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财务要对原告完全公开。但自达成协议至今,原告无法完整知悉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财务状况和财务资料。考虑到被告陈明霞掌握并管理合伙体金水湾沐足阁的全部财务账册资料及原始财务单据凭证。法院在证据保全中仅查封的少量记账凭证;被告陈明霞至今没有向法院出示合伙体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其在询问中亦表示除开庭提交的财务单据资料外没有其他财务账册及单据留存;法院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尚不足以进行司法审计。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由被告陈明霞亲笔书写的《合伙体盈亏表》中的“交际费”一项是不真实的开支(其中6个月没有盈亏表),每月的“交际费”已由被告陈明霞作为运营成本全额扣除,该笔费用属于多扣的费用,理应作为利润按合伙比例进行分配。经统计,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有单据记录的月份的月平均交际费支出为47920.92元,据此估算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原告未分配利润为143762.76元。被告陈明霞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对合伙体财产进行打砸及驱赶顾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伙体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判决金水湾沐足阁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其所承认的事实不符,原告已足额收取了截止至2013年2月的分红,此前未对分红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主张2011年4月及此前的分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3月后已离开合伙企业,再无参与合伙事务并履行约定的维修、装修、采购等义务,表明原告以其行为退出了合伙;且原告带走了金水湾沐足阁的很多管理人员,损害了合伙体的利益,故被告陈明霞在2013年2月15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被告金水湾沐足阁辩称,一、被告金水湾沐足阁作为企业,并未签署《��资经营协议》,并非该协议的当事方,故原告列金水湾沐足阁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为原告与被告陈明霞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金水湾沐足阁仅为“合伙体”的一部分,作为被告陈明霞已有的财产权益参与到“合伙体”中,原告要求金水湾沐足阁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分红系月清月结,故原告主张2011年4月及此前的分红,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资经营协议》,两被告称其中第一条中的“2010年3月6日”为笔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一份与被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金水湾)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陈明霞金水湾开业至今投入资金表》(附送货单、《工程装修结算表》、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凭证二百一十份)、现金支出凭证、收据、送货单、《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被告陈明霞已撤回就原告出资问题提出的反诉,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不作审查。3.原告提供的《金水湾沐足阁支出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金水湾盈亏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各一组、原告银行账户流水二份,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陈明霞同期向原告支付合伙分红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与上述盈亏表、支出表等财务资料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财务工���确由被告陈明霞管理,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2011-2013.2支付陈志友足缘,金水湾分红一览表》、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各一份,与上述证据4所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6.提供的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二份,被告金水湾沐足阁采用何种纳税申报方式,对被告陈明霞向原告披露财务资料的义务并无关联,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的吴立龙,陈盈文,宋泉英,吴金潮社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水湾沐足阁与此四人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提供的金水湾沐足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涉案合伙企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合伙体债权债���明细及应收应付询证函》、《合伙体欠税、欠工资明细及凭证》、借条、借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伙体现金明细及银行帐号和银行对账单》、尾号为9295、4311、316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伙体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明细及凭证》、《合伙体未分配利润余额及确认表》、《合伙体实物资产盘点清单》、《金水湾沐足休闲中心实物资产清单及价值估算表》、各一份、银行回单四份、租赁合同三份与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陈明霞已撤回就解除双方合伙协议问题提出的反诉,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不作审查。10.被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双方就该次事件互不主张经济赔偿,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志友与被告陈��霞签订《出资经营协议》一份,确认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金水湾沐足阁,并约定原告享有该企业10%的股份权。被告陈明霞负责金水湾沐足阁的管理及财务工作,原告亦参与金水湾沐足阁的经营。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陈明霞每月均向原告提供《金水湾沐足阁支出表》与《金水湾盈亏表》,并依据表中数据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被告陈明霞在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分红款5099579元(含原告与被告陈明霞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足缘沐足休闲中心的原告分红部分)。此后,原告与被告陈明霞因员工离职问题产生矛盾,被告陈明霞未再向原告提供上述财务报表,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另查明,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现登记为被告陈明霞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友与被告陈明霞签订的《出资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志友与被告陈明霞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合伙企业即被告金水湾沐足阁10%的合伙权益份额,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金水湾沐足阁合伙经营者之一,并享有该企业10%的合伙权益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对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参与合伙盈余的分配。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生效后,未足额出资的,仅导致对其他合伙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影响合伙人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是否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亦不影响合伙人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目前,原告与被告陈明霞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经清算解除,处于上述《出资经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仍享有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被告陈明霞以原告在2013年2月15日未参与合伙企业经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此日后的合伙盈余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霞向其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合伙盈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霞负责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财务及管理工作,对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合伙盈余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同期财务资料,亦未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金水湾沐足阁同期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同期合伙盈余款数额21564.41元(47920.92元/月×4.5个月×10%),未超出上一年度同期原告实际收取的合伙盈余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明霞已依其掌握的合伙企业财务数据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合伙盈余款。原告以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同期财务报表所载的“交际费”并非真实合伙经营支出为由,主张被告陈明霞在此期间未向其足额分配合伙盈余。但原告在同一时期亦参与被告金水湾沐足阁的经营,且在每月均可通过所收取的《金水湾沐足阁支出表》等财务报表了解金水湾沐足阁的具体经营支出情况,原告未提供证实上述“交际费”并非真实合伙经营支出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供证其在收取财务资料后的合理期间就上述“交际费”情况向被告陈明霞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霞向其另行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合伙盈余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友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的合伙经营者之一,原告陈志友享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水湾休闲沐足阁的10%的合伙权益份额;二、被告陈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友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合伙盈余款21564.41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志友负担900元,由被告陈明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陈纹姬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