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大伟与刘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伟,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591号之一原告周大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杰,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大伟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周大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累计借款100000元整,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大伟拾万元整(100000),一星期后归还”。被告使用后,至今不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恋爱期间一直生活在枣庄市薛城区,双方之间也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发生,并且被告的居住地和生意经营地一直在枣庄市薛城区,从未去过微山县欢城镇,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也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周大伟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微山县境内,原告选择按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孟凡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