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徐从刚、徐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强,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卫平,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徐从刚,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息县。被告徐从华,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息县。被告陈付贵,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卫平、被告徐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华、陈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到我行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开门店、养羊,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后经信贷人员对其三个申请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三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于2012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徐从刚、徐从华各贷款5万元,陈付贵贷4万元,同时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是2015年11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徐从刚辩称:贷款属实。徐从华是我老三,陈付贵是我儿女两亲家,款都是我用的。当时贷款15万元,已经还1万元,现在还欠14万本金和利息。被告徐从华、陈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三人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于2012年11月2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开门店和养羊,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卡中,三被告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后通过自动循环方式,三被告又自助贷款,二次自助贷款后,除陈付贵偿还本金1万元外,被告徐从刚、徐从华在原告催要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三被告构成违约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同时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举证有:1、原告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2、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申请表。3、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信息。4、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的证据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刚、徐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各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陈付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三、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徐从刚、徐从华、陈付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