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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诉被告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49号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经营者:高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之妻,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经营者高某某。被告: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配件及修车款共计49882.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返还配件修理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车辆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及维修汽车(共计人民币49882.00元),1、2011年8356元;2、2012年13620元;3、2013年9260元;4、2014年6897元;5、2015年11749元。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置商业信用于不顾、法律规定之若罔,公然违约拒不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无法再给被告维修车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被告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及修车款,并提供了自制保养清单、销售单、维修单,原告自述在单据上的签名的“任龙”、“董云海”等均系被告锦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单据上并未加盖被告方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养清单、销售单、维修单,并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建立了维修汽车合同关系,更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配件款及维修款系被告方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件款及修车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已减半),由原告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汽车配件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