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雷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召,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回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有前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召于2016年6月8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尚园小区16号楼与17号楼之间空地处,因深夜烧烤喝酒与小区居民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雷召使用铁质三腿凳子将杨某的头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杨某右额顶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雷召于2016年6月11日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投案,且如实交代了上述将杨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杨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雷召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召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雷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召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雷召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雷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