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蓝立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立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76号罪犯蓝立荣,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来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立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蓝立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63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蓝立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蓝立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蓝立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蓝立荣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蓝立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9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蓝立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立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立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