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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与毛世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世卫,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世卫,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世卫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晖公司)一案,不服安徽省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世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被上诉人森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世卫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森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提交的钢材清单明确记载钢材系马鞍山市企盟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虽然没有加盖马鞍山市企盟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毛世卫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后来的钢材款也是公司还的,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案被告不应以毛世卫被告。森晖公司已被吊销,作为诉讼主体已不适格。且毛世卫在2009年已经被公安机关释放,森晖公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06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的已支付货款83000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已付93000元。森晖公司辩称,原判判决毛世卫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世卫是经过朋友介绍向森晖公司提出采购钢材的合同意愿,并且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毛世卫都是以个人名义和森晖公司接触,所以我们认为毛世卫是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因此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森晖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本案所涉及到的货物交付系由森晖公司提供。在合同订立以后,森晖公司一直向毛世卫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双方也多次通过公安机关处理相应的纠纷,同时在原审过程中,通过森晖公司向公安机关了解毛世卫涉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继而公安机关出具了马花公(刑)撤字[2016]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所以我们认为森晖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判决毛世卫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该判决保护了森晖公司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森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5月28日,毛世卫经人介绍向森晖公司提出订购一批钢材,双方就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作出核算,由毛世卫签字确认,并约定价格系一个月结清价格,若未按期结清则每天加价每吨5元。毛世卫在接收该批钢材后,至今尚有24吨钢材款项未予支付。经森晖公司核算,截止2016年1月2日,毛世卫尚欠钢材款480331.7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毛世卫支付森晖公司钢材款480331.78元(另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按每天120元加付上述钢材款。二、由毛世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8日,毛世卫给森晖公司出具一份订购钢材清单,具体内容如下:企盟公司在森晖公司订购钢材清单,规格如下:高线∮6.5,14.196吨,单价3820元,计款53660.88元;高线∮8,8.145吨,单价3820元,计款30788.1元;螺纹∮20,7.054吨,单价3440元,计款23983.6元;螺纹∮25,11.088吨,单价3440元,计款37699.20元,合计重量40.483吨,总计金额146131.78元。该价格系一个月结清,若出现其它情况每天加价每吨5元。毛世卫在该份清单上签名。后森晖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6年5月18日左右,毛世卫谎称其经营的企盟公司在十七冶材料公司中标了十七冶水泥搅拌站基础工程,现需要向森晖公司购买钢材。2006年5月24日、5月28日毛世卫分两次共拉走高线螺纹钢材40.483吨,计款146000余款,5月28日毛世卫出具一张清单,载明购买的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并约定货款于一个月内结清,并注明违约责任。2006年6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经索要毛世卫先后付款6万元,后毛世卫躲避不见。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毛世卫又付款23000元。2007年9月份,毛世卫被公安机关释放。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毛世卫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森晖公司钢材款146131.78元,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毛世卫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森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注销期间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森晖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同时依法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营业执照的吊销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故森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公司被注销期间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森晖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森晖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决定撤销,故本案森晖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毛世卫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不是以安徽省腾飞建筑安装公司就是以和县三建的名义参加十七冶搅拌站改造工程的竞标。在竟标过程中,毛世卫向李永久称其参加了十七冶搅拌站改造工程的竞标需要钢材从森晖公司拉走钢材。双方结算时毛世卫个人在钢材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森晖公司钢材款(钢材清单没有加盖企盟公司的公章)。在庭审过程中,毛世卫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付83000元是企盟公司支付的及企盟公司是钢材实际购买方,所得款项实际用于企盟公司。故其辩解毛世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予以采信。四、森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钢材价格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性质。森晖公司在2006年11月的报案材料及当庭陈述表明是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五、毛世卫在公安机关归还的23000元是抵货款本金还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先行抵扣。故毛世卫在公安机关归还的23000元应抵扣货款本金。毛世卫辩解在公安机关除归还23000元外还归还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判决:一、毛世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3131.78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13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8504元,由毛世卫负担3330元,马鞍山市森晖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毛世卫提交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因其只是答复毛世卫控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以花山分局在办理毛世卫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一个受理答复,并不能认定马鞍山市公安局以花山分局出具的马花公(刑)撤字[2016]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违法,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毛世卫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以花山分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以参加十七冶材料处搅拌站改造工程项目竞标为由,于2006年5月24日、5月28日从森晖公司分两次共拉走高线螺纹钢材40.483吨,由于没有竞标到该项目就将从森晖公司拉走的40多吨钢材卖掉了,一部分钱支付给了森晖公司,还有一部分钱自己花掉了。且一审中提交的马鞍山市企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该企业经营期限至2006年4月1日,故毛世卫个人在钢材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森晖公司钢材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森晖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故森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公司被注销期间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森晖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决定撤销,故本案森晖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毛世卫在钢材清单上主动承诺若出现其他情况每天加价每吨5元/天,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但若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内,以法律所允许的利率标准对违约金作出适度的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已支付货款中的10000元差额问题。毛世卫提出已支付货款93000元,森晖公司仅认可83000,对于10000元差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毛世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毛世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