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凤,杨光华,王保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6431号原告:于春凤,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华,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被告:王保忠,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原告于春凤与被告杨光华、王保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杨光华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司鉴所已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45号(以下简称:第2045号)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杨光华、王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光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保忠对杨光华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446.10元(已扣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5年9月7日11时28分许,在本市仙霞西路进平塘路西约50米处,杨光华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杨光华因超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经重新鉴定后,确认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杨光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王保忠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其非法律意义上真正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同意杨光华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等。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仁济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拆除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5年1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春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骨折,髌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现遗留膝关节僵直、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杨光华申请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8日,司鉴所出具第20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春凤左上肢、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杨光华为此支出鉴定费4,730元。本院认为,杨光华骑行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华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后,王保忠虽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名,但其仅担保杨光华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王保忠既非本案侵权人,又非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王保忠对杨光华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等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就原告于春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30,446.1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一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包括二期)。原告系本市退休人员,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50元(17.5天),应当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700元(40元/天×42.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950元(一期)。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10.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950元,系必须的直接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51,670.10元,由杨光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华应赔偿原告于春凤人民币151,6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春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730元,由原告于春凤负担2,365元,被告杨光华负担2,36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6.70元,由被告杨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