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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23号 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满芝,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洪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姜志,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帅昌,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酉湘琪,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连英,女,1983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人周帅昌之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均不服,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16日、21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为了增加牛肉的重量,获取非法利益,从2014年12月开始,采用胶管插入活牛胃内的方式对牛强行注水,后将牛宰杀并销售。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共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经核算,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共生产、销售注水牛肉403余头,按市场价每市斤28元计算,共价值970,243.46元。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于2015年11月17日凌晨在道县食品站屠宰场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统计表、收据,4、扣押物品清单,5、侦查实验笔录,6、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的供述。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为增加牛肉重量,获取非法利益,对活牛强行注水,致使牛肉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连英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满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姜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帅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连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满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廖姜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周帅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欧连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满芝、廖姜志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们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共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价值970,243.4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周满芝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满芝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价值970,243.4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满芝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廖姜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廖姜志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价值970,243.4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姜志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使构成犯罪,廖姜志没有参与注水,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周帅昌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与时间短,作用小,量刑过重”的理由。周帅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帅昌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价值970,243.4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帅昌参与时间短,责任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欧连英不服,上诉提出“生产、销售注水牛没有那么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合伙在道县屠宰场屠宰牛出售。为了增加牛肉重量,获取非法利益,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经商量,决定给活牛注水后屠宰出售。2014年10月后,道县屠宰场内禁止给牛注水,并关闭了水源。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便要胡某在屠宰牛的头一天下午将牛从道县屠宰场拖运至道县琅东大酒店后凉亭屋周帅昌的家门口。在周帅昌的家门口,周帅昌或周满芝将一根黑色塑胶管从牛的嘴巴插入牛的胃内,然后接上水龙头,强行往牛的胃内注水。注完水后又由胡某将牛拖运到屠宰场牛栏内。次日,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将注了水的牛屠宰出售。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共屠宰销售注水牛403头,销售金额970,243.46元。2015年11月17日凌晨3时50分许,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在道县屠宰注水牛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龙的证言,证明他与叔叔陈某富合伙杀牛卖。2015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掰子”(胡某)打电话给陈某富,陈某富就打电话给他,叫他回去给牛灌水。他就到了陈某富家门口的坪子上,看见他们买的那头牛已被胡某拉到那里了。他就拿水管接上水龙头,开始给牛灌水。灌了四五分钟,就停了一下,接着又灌,灌了2次水,然后叫胡某将灌了水的牛拉到屠宰场。陈某富给了胡某30元运费。2015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他们将灌了水的牛刚屠宰,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们每次杀牛之前都叫胡某将牛拖到陈某富家里灌水。一头牛可卖5000元左右,每个月卖到10万元左右,一年杀180头牛左右,总共销售额90余万元。他们屠宰户大概2006年左右就开始给牛灌水后屠宰,之前是在屠宰场灌水的,后屠宰场负责人不允许给牛灌水了,他们就叫胡某将牛拖到陈某富家灌水后再杀。他知道的还有姓何的,外号“大炮”(何某江)在猪婆洞灌水后拖到屠宰场杀牛;阳乐田一个外号叫“要要”(田某要)的也在猪婆洞灌水后再到屠宰场杀牛;小江口的“老杨”(杨某顺)在小江口灌水后再拖到屠宰场杀牛;民生居委会的周满芝在自家灌水后到屠宰场杀牛。2、证人何某军的证言,证明他是道县屠宰场的工作人员,负责在屠宰场收费开票。在屠宰场每杀一头牛,他代表道县屠宰场收取75元钱(含个人所得税12元,屠宰管理费3元,场地服务费60元)。收费后就开具《湖南省道县牲畜定点屠宰专用收据》。在道县屠宰场杀牛的人有杨某顺、陈某富、“老伟”、“小何”(何某江)、“某芸”、“某喜”、“某生”、“某保”、“老唐”等。以前有群众反映过屠户向牛注水的事。他们就在非工作时间不开灯、不开水,以阻止屠户向牛注水。从开票的记录上看,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屠宰场共杀了3350头牛。3、证人田某喜的证言,证明他在道县屠宰场上班,负责监督宰牛户在屠宰牛的过程中不注水。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过来将一些屠牛的人抓了,他才知道屠牛户将牛拉出去注水,后又拉回屠宰场将牛杀了卖,因为那些屠牛户是在外面注水,所以他在监督的时候就不会看到给牛注水。夏天的时候,屠宰场内每天杀5头牛,冬天时一般杀8至10头牛。4、证人熊某清的证言,证明他在屠宰场内负责生猪栏那边的工作。有一个叫“掰子”(胡某)的人会每天下午2、3点钟时开着一辆拖拉机拉几头牛出去,到傍晚5、6点钟时又将牛拉回来。还有一个叫“老杨”(杨某顺)的人用小货车拉牛出去,也是每天下午拉出去,到傍晚时拉回来。5、证人邓某辉的证言,证明他是道县商管办工作人员,在道县商管办财务室工作,主要负责对各屠宰场的上缴进行核对统计,然后将交上来的票进行保管。道县城乡屠宰场是何某军负责开票。何某军每个月的24日都会到商管办交票据,然后核对数目,何某军所开具的票据在他们商管办保存。以前开票都是直接按每杀一头牛或猪开一张票,在票上不写屠户的姓名或外号、代号。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才在票据上写上屠户的姓名或外号、代号等,以便区分是哪个屠户在屠宰场内宰杀牛、猪所交的钱。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票据暂时未找到。能统计的数据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数据已由何某军提供了。据统计,某芝、某富、某顺、老伟、小何、某喜、老伍几人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杀牛2001头。每个屠牛户屠牛的数目详见《道县城关屠宰场屠牛户屠宰牛数目统计表》。6、证人周某芝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开始,他儿子周帅昌、媳妇欧连英伙同他弟弟周满芝以及周满芝的内弟廖姜志合伙杀牛卖。周满芝负责出去买牛回来将牛关在道县食品站的屠宰场里,杀牛前一天下午叫“掰子”(胡某)用农用三轮车将牛从屠宰场里拖回家里给牛灌水。灌水一般是周帅昌、周满芝负责。灌了水后又叫“掰子”拉到屠宰场去。次日凌晨3时,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就到屠宰场杀牛。欧连英后到牛场帮忙。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了周满芝、周帅昌给牛注水的地点位于道县良田社区凉亭屋周帅昌的住房后院内以及屠宰牛的地点位于道县屠宰场。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图拍照附卷。8、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周帅昌住房西侧厂棚内提取橡胶水管2根,用手给牛注水用。2015年11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道县屠宰场提取周满芝、周帅昌等人所屠宰的牛组织、器官并拍照附卷。9、《道县城关屠宰场屠牛户屠宰牛数目统计表》、收据,证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以“满芝”为名开票屠宰的牛数为403头。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生产、销售注水牛肉40,000斤,价值1,120,000元。11、《湖南省道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关于抽样送检样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所屠宰牛的含水量为76.9、77.9。12、户籍证明,证明了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食品站屠宰场检查时,发现陈某龙、杨某顺、魏某光、周满芝、周帅昌、廖姜志、欧连英、何某仕、蒋某生、田某要、何某芳、蒋东、何某江、杨某富、冯某荣有给活牛注水的嫌疑,便将上述15人传唤到道县公安局。14、被告人欧连英的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她与丈夫周帅昌和周满芝(周帅昌的叔叔)、廖姜志合伙杀牛卖。周满芝负责买牛,廖姜志、周帅昌负责杀牛,她负责刮毛。获利后平分。他们有时一天杀一头牛,生意好就杀2头牛。除大年初一外,其余每天都要杀牛,一年杀400多头牛卖,一年可卖200余万元钱。为了赚钱,他们给牛注水。因为屠宰场不允许灌水了,他们就将牛拖到外面来给牛灌水。一般都是下午要“掰子”(胡某)将牛拖运到道县琅东大酒店后凉亭屋她家门口,然后用自来水往牛的嘴巴灌水,灌好水后再将牛拖到屠宰场,第二天凌晨就杀牛。有时候是周帅昌灌水,有时候是周满芝灌水。15、被告人廖姜志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他和周满芝、周某芝、周帅昌、欧连英合伙杀牛卖。他们有时一天杀1头牛,有时一天杀2头牛。一般是周满芝、周某芝从宁远将牛买回来,关在屠宰场,下午4、5点钟要“掰子”(胡某)开三轮拖拉机将牛拖到周帅昌家门口灌水,就是用水管从牛嘴巴插到牛胃里去,然后灌自来水进去,大概灌二三十斤水,灌完水后再将牛拖到屠宰场,次日凌晨3时左右将牛杀了出售。他们杀牛必定给牛灌水,道县杀牛的人都给牛灌水。他们一个月销售额20万元左右,一年下来是200余万元。他对《道县城关屠宰场屠牛户数目统计表》上“满芝”名下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共杀牛403头无异议,且这403头牛在宰杀前都灌了水。他们所杀的牛中,有大有小,平均下来每头牛杀后的肉有140斤左右,牛头、牛脚、牛内脏不包括在内。403头牛大概有56,000斤牛肉。16、被告人周帅昌的供述,证明他和自己的父亲周某芝、妻子欧连英、叔叔周满芝、舅舅廖姜志合伙杀牛卖。周某芝、周满芝将牛买回来,他和廖姜志负责杀牛,欧连英在一旁协助。他们除大年初一外,每天都杀牛,有时一天杀1头牛,有一时一天杀2头牛,过年边生意好要杀四五头牛。一般在杀牛前一天下午由“掰子”(胡某)从屠宰场将牛拉到道县琅东大酒店后凉亭屋他家门口,然后用自来水往牛的嘴巴灌水,灌好水后再将牛拖到屠宰场,次日凌晨杀牛,一般都是他和周满芝灌水的。一头牛灌40多斤水比较合适。《道县城关屠宰场屠牛户数目统计表》上“满芝”名下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宰牛数403头是准确的,他没意见。平均每头牛最低有100斤牛肉以上,403头牛共约有40,000斤牛肉。批发价28元/斤。17、被告人周满芝的供述,证明他和周帅昌、欧连英、廖姜志合伙杀牛卖。他哥哥周某芝有时帮忙一起做事。他们在道县屠宰场里杀牛,然后拿到道县农贸市场卖。他们一般一天杀一头牛。杀牛前一天下午由“掰子”(胡某)用三轮拖拉机将牛从屠宰场拖运到周帅昌家门口给牛灌水,就是将一根管子插到牛胃里,然后灌水进去,一般灌二三十斤水进去,给牛灌水一般由他和周帅昌动手,欧连英、廖姜志、周某芝都知道灌水的事。他们杀牛卖每个月的销售额为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他对《道县城关屠宰场屠牛户数目统计表》中“满芝”名下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杀牛数403头无异议。“满芝”是他的名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采取向活体牛注水的方法,增加牛肉重量,屠宰后进行销售,以次充好,获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970,243.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欧连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们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共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价值970,243.4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价值970,243.46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经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共同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销售金额970,243.46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统计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连英上诉提出“生产、销售注水牛没有那么多”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欧连英生产、销售注水牛403头,是根据管理部门提供的有据可查的统计数据得出,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数量,对被告人是有利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周满芝、廖姜志、周帅昌等人采取向活牛注水的方法生产、销售牛肉,手段恶劣,且生产的时间长,有确切证据证明的销售金额达970,243.46元,起点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不过重。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连英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欧连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均已认定,且已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辉审判员 伍希永审判员 黄校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