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薛顺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顺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字2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顺超,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顺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顺超及辩护人刘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鼓楼警务站民警及协警在襄阳市襄城二技校门口(汉江一桥上桥处)进行“三车”整治,设卡盘查。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薛顺超骑一辆无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从襄阳公园方向经一桥向樊城方向行驶,警务站执勤人员贺某、杜某上前示意其停车检查,薛顺超见状掉头往襄城建锦路方向逃跑,执勤人员王某1上前拦截时,薛顺超加油门强行逃离,迎面将王某1撞倒。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顺超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贺某、王某2、杜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公安���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顺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顺超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顺超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薛顺超属偶犯,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薛顺超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薛顺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薛顺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顺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顺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建峰审判员 高 红审判员 任齐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