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刑初58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10月28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心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16年8月,被告人钱某分别到沛县沛城镇怡园小区、城市花园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20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148元,部分赃物被追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沛县怡园小区11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孙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6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钱某至沛县城区城市花园小区内,盗窃张某2、王某2、张某1、杨某的丰发牌、天能牌、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6块,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该16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沛城)决字[2007]第741号、沛公(开)决字(2010)第804号、沛公(正)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6)158号、164号价格认定结论,证人石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杨某、张某1、张某2、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系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