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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郭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郭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该公司职员。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绪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哈同公路由依兰县向达连河镇方向行驶至382Km+221.6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被害人郭某乙(女,10岁)撞倒,郭某乙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指控,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人民币508500.5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是被害人郭某乙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哈同公路由依兰县向达连河镇方向行驶至382Km+221.6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乙(女,10岁)撞倒受伤,李某某立即拦截过往车辆将郭某乙送往医院,并委托同车乘车人崔某某报警,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接警后到医院将李某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郭某乙系生前因钝性外力致使躯体发生抛甩引起颈部过度屈曲或伸展导致颈椎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崔某某、马某某、郭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等;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及被害人郭某乙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及实际住址均为依兰县达连河镇安乐街一委一组,居住于郭某乙爷爷郭秀本位于达连河镇的房屋。郭某乙系达连河第一小学三年级在读学生,系城镇常住人口。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标准计算,郭某乙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84060元(24203元×20年),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标准计算,郭某乙丧葬费为人民币24440.50元,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8500.50元。在处理郭某乙丧葬中,李某某家属已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居民身份证:证实郭某甲、王某某的住址为依兰县达连河镇安乐街一委一组。3、居民户口簿:证实户主郭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依兰县达连河镇安乐街一委一组;户主郭秀本(郭某乙爷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依兰县达连河镇安乐街一委一组;郭某乙出生于2006年4月3日。4、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证实郭秀本在达连河镇有房屋,房屋面积35平方米。5、依兰县达连河镇矿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依兰县公安局达连河派出所证明:证���被害人郭某乙生前在该社区其爷爷郭秀本家生活居住,系本辖区常住居民。6、依兰县达连河第一小学证明、小学学生学籍及学生证: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生前在该校从一年级读书至三年级。7、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证实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4203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881元。8、殡葬服务费票据及王某某所写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之争议。本院认为,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人口,不仅包括城镇本地户籍的人口,也包括外来农村户籍的常住人口,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不能仅以户口性质而论,否则显失公平。被害人郭某乙及其父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户口同时也载明其家庭住址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安乐街一委一组。当地居委会、学校和派出所均证实郭某乙生前在达连河镇居住生活和学习。综上,郭某乙当属城镇常住居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所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梓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