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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井洪禄因诉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政府撤销信访答复意见并请求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洪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32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井洪禄,男,汉族。上诉人井洪禄因诉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饶河县政府)撤销信访答复意见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6)黑0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01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饶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在井洪禄的宅基地上建设了通信信号发射塔。2007年11月饶河县政府为联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井洪禄以7万元的价格异地购买了本村居民李永明的房屋,其中联通公司补偿给井洪禄4万元。后井洪禄以饶河县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两级法院审理,双鸭山中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饶河县政府为联通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判决饶河县政府赔偿井洪禄购房和租房损失49800.00元。井洪禄已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饶河县政府5万元赔偿款。后井洪禄再次向饶河县政府提出归还其宅基地使用权及赔偿39万元的赔偿申请,饶河县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饶政发(2015)10号《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井洪禄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井洪禄的请求已经法院行政判决并执行完毕,对井洪禄再次申请赔偿不予支持。井洪禄于2016年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饶河县政府的《答复意见》并赔偿损失25万元。双鸭山中院(2016)黑05行初6号行政裁定认为,井洪禄提交的证据饶政发(2015)10号《答复意见》所涉事项���双鸭山中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裁判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井洪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井洪禄的起诉不予立案。井洪禄上诉称,双鸭山中院(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饶河县政府为联通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饶河县政府就应该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其起诉《���复意见》符合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5年6月12日,饶河县政府作出的饶政发(2015)10号《答复意见》,是基于2012年5月29日双鸭山中院(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井洪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井洪禄对《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