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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欧阳菊林、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欧阳菊林,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菊林,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杰,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9号栋1403房。法定代表人:刘芳。委托代理人:刘遒,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长沙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菊林、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04民初字第349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欧阳菊林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地区有居住和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欧阳菊林已经年满60岁,其误工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且欧阳菊林领取了社保,一审法院也认定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故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另即使计算该费用,误工时间也至多计算至首次定残日;3、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欧阳菊林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按城镇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清楚,欧阳菊林的户籍地按照2014年长沙市城市整体规划已纳入城镇规划,该规范是由国务院批准;2、欧阳菊林的田、土已经全部被征收,故不是农民;3、欧阳菊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他在长沙五星铸造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每月工资3500元,情况属实,法院和保险公司可以去调查核实。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2、3、4点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予以核查,依法判决。欧阳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正杰赔偿欧阳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061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袁正杰驾驶牌照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望江路学士路口往西120米路段时,恰遇欧阳菊林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袁正杰所驾驶的货车左前部与行人欧阳菊林碰撞,造成欧阳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欧阳菊林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留观1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左第1、3-10肋,右侧1、6肋)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积血;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左侧颈部,胸壁皮下积气;纵膈气肿。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锻炼肺功能,注意休息,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胸片;不适随诊。2016年5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欧阳菊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4个月。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长交认(岳)字[2015]第001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正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正杰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湖南运恒祥公司所有,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袁正杰在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存在安全超载行驶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欧阳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201937.63元、急诊医药费5618.9元,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995元,共计208551.53元。其中,湖南运恒祥公司支付医药费用77618.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7万元,剩余部分均由欧阳菊林支付。欧阳菊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东山村新塘组75号已于2009年被纳入征收范围,且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已被规划为长沙市中心城区。欧阳菊林提供误工证明: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长沙五星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500元/月。但其未提供工资条、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欧阳菊林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周昭纯护理,周昭纯系1954年3月1日出生,无职业。袁正杰系湖南运恒祥公司临时聘请的代班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就已实际发生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长交认(岳)字[2015]第001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正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菊林、袁正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湖南运恒祥公司所有,该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欧阳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208551.53元(湖南运恒祥公司支付医药费用77618.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7万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欧阳菊林需后续医药费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60元/天×79天)。4、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欧阳菊林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欧阳菊林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3%,欧阳菊林于事故发生时62岁,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地方已划入城镇管理,故对欧阳菊林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389.32元(28838元×18年×23%)。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8个月,欧阳菊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参照欧阳菊林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为25264元(8个月×3158元/月)。7、护理费,根据欧阳菊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欧阳菊林需护理3个月,参照目前医院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9900元(3个月×30天×11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欧阳菊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本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交通费,欧阳菊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欧阳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1915元,已由欧阳菊林全额支付。11、财产损失,欧阳菊林主张衣物等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阳菊林损失共计为388759.85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欧阳菊林10000元(医药费2085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19291.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欧阳菊林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389.32元+误工费25264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67553.32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268759.85元部分,因欧阳菊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正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欧阳菊林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53751.97元。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5007.8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3826.18元{(208551.53-10000元)×15%×80%=23826.18元}。另鉴定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扣除23826.18元非医保用药和袁正杰、湖南运恒祥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532元(1915元×80%)后赔偿欧阳菊林189649.7元(215007.88-23826.18-1532元=189649.7元)。同时,根据湖南运恒祥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向欧阳菊林赔偿170684.73元(189649.7×(1-10%)=170684.73元}。其差额部分44323.15元(215007.88元-170684.73元=44323.15元)由湖南运恒祥公司赔偿。湖南运恒祥公司已垫付77618.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支付7万元,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44323.15元后退还湖南运恒祥公司33295.75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将欧阳菊林应退湖南运恒祥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阳菊林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欧阳菊林170684.73元,共计290684.73元,剔除已支付的7万元,余款220684.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欧阳菊林187388.98元,支付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33295.75元;二、驳回欧阳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欧阳菊林承担139元,湖南运恒祥公司承担556元,此款已由欧阳菊林垫付,湖南运恒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欧阳菊林。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欧阳菊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欧阳菊林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劳动,鉴于欧阳菊林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其行业标准,结合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结合欧阳菊林的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