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鹰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荣成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鹰翔化工有限公司,荣成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796号原告宜兴市鹰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被告荣成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刚。原告宜兴市鹰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与被告荣成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顺、邵君、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68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EC、硫酰氯化工产品的长年供需业务往来单位。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汇公司结欠其货款3568382.5元。对该欠款其曾多次催要,但中汇公司均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其打算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鹰翔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汇公司向鹰翔公司购买99.5%规格EC120吨,单价9500元,99%规格硫酰氯257.17吨,单价3500元,货款合计204万元。2016年7月1日,鹰翔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汇公司向鹰翔公司购买99.5%规格EC120吨,单价9500元,99%规格硫酰氯133.71吨,单价3500元,货款合计1608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期为5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结算,货到付款。电汇结算每吨减200元等内容。2016年8月10日双方对帐,中汇公司对结欠鹰翔公司货款3568382.5元无异议。后因中汇公司未付款,鹰翔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鹰翔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鹰翔公司与中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鹰翔公司按约向中汇公司交货后,中汇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所欠货款应予偿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结算,电汇结算每吨减200元,故中汇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如结算方式发生变化,则付款金额应作相应调整。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成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承兑汇票支付宜兴市鹰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68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47元,减半收取17674元,由中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鹰翔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鹰翔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