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赖春光、许小竞等与李秀清、梁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光,许小竞,李秀清,梁正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967号原告:赖春光。原告:许小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清。被告:梁正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武雁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赖春光、许小竞与被告李秀清、梁正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光、许小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被告李秀清、梁正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光、许小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338元给原告;前述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清赔偿,被告梁正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7时48分左右,原告许小竞带着女儿赖炽祺(七岁)与赖佩祺(三岁)乘坐七座商务小车回娘家,该车由沙垌往扶新方向行驶至石碗咀——高坡界21KM+300M处停靠于道路的右侧,许小竞带着两个女儿从该车的右侧下车。许小竞、赖炽祺从车尾处横过道路,赖炽祺准备走到道路对侧边缘时,被由被告驾驶的从扶新镇往沙垌镇方向快速行驶的桂K×××××号小轿车车头右侧部位撞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炽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6月1日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被告李秀清便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桂0981民初1262号】,导致原告提出的事故认定复核被迫终止。后被告李秀清又于2016年7月20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0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338元。事故车辆桂K×××××号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正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清赔偿,被告梁正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秀清、梁正强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利用手段致责任认定不公平纯属想象。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不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登记在梁正强名下的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秀清,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李秀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梁正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正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秀清已支付给原告的23424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上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桂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的天数不合理;诉求的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李秀清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扶新镇往沙垌镇方向行驶,行至石碗咀——高坡界21KM+300M处时遇原告的女儿赖炽祺由其行驶方向左侧步行横过道路右侧,因赖炽祺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观察来往的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李秀清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确认安全通行致使桂K×××××号小型轿车与赖炽祺发生碰撞,造成赖炽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桂K×××××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炽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正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清支付了23424元给原告。原告赖春光、许小竞是赖炽祺(2008年9月20日出生)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李秀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习俗按3人3天计算,即为837.9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7492元;2、死亡赔偿金18934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241669.9元。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李秀清赔偿40%即(241669.9-110000)×40%=52667.96元给原告,被告李秀清已支付的23424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李秀清尚应赔偿29243.96元给原告。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梁正强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正强对李秀清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赖春光、许小竞;二、被告李秀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43.96元给原告赖春光、许小竞;三、驳回原告赖春光、许小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春光、许小竞负担968元,被告李秀清负担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