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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飞飞与魏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飞,魏文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126号原告:曹飞飞,女,198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杰,男,1988年出生。原告曹飞飞诉被告魏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财产45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处于恋爱期间,被告借用原告中国银行借记卡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到两个月内先后累计刷卡消费总额45000元(含原告给其转账的15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6月26日偿还,逾期偿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还款期满后,被告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魏文杰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5000元;2.被告2014年6月17日承诺欠原告4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还清,逾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出账查询单及交易明细六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的事实。原告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米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米兰分局米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第二师三十六团,现不知去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文杰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期间,将原告曹飞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05)在新疆库尔勒市加油站、商场、饭店等场所,未经持卡人曹飞飞同意,自行决定累计刷卡消费45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魏文杰针对上述情况,给原告曹飞飞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曹飞飞45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还清,逾期计息方式: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6月,被告魏文杰离开经常居住地,不知去向。45000元欠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魏文杰未经原告曹飞飞同意,持有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累计刷卡消费45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针对上述情况,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逾期利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和欠条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利息金额本院确定为25200元(0.5%月利率×4倍×28个月×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飞飞不当得利款45000元;二、被告魏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飞飞逾期利息25200元;三、驳回原告曹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及公告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文杰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威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