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爱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豫1402民初6488号原告张爱从,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张爱从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海旭,被告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爱从诉称:2016年4月27日,史永庆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南京路睢阳大道南开发区老年公寓院内时,史永庆在居民区院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且未做到安全驾驶,将在车辆后方打扫卫生的张爱从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永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司机驾行证齐全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7日,史永庆驾驶豫N×××××号轿车在商丘市南京路××大道××开发区老年公寓院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且未做到安全驾驶,将在车辆后方打扫卫生的张爱从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爱从被送至商丘京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胸部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910.10元。2016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张爱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1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73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爱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远端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永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宋传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永庆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6年4月27日,史永庆驾驶豫N×××××号轿车在生活区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且未做到安全驾驶所造成的,致使原告张爱从受伤。史永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爱从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张爱从的损失为:1、医疗费6910.10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20天=8408.55元;3、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74天=5185.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4天=1120元;5、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合计78205.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爱从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782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爱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爱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尊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