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志广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广,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淳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余志广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俞范东路776弄路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志广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余志广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志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志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志广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