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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国平申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平,高仲英,王秀云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平,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仲英,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云,女,1948年3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国平因与被申请人高仲英、王秀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平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密民初字第6768号和(2016)京03民终7625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国平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对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数额确定错误,在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酌定依据不足,判决结论显失公平。(一)一、二审判决对于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数额的认定错误,应采纳村委会为实施搬迁所做的评估结论。合同无效后,卖方应按照房屋及附属物的现价值对买方进行全额返还,而不是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返还。(二)一、二审判决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鉴定标准的酌情确定依据不足,所酌情确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过低,导致李国平和被申请人利益失衡。(三)一、二审判决未予保护因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给李国平及家人所造成的搬迁利益损失。李国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房屋处于生存条件恶劣的泥石流易发区,已被当地政府纳入搬迁计划,故其房屋价值及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对于房屋重置及装修附属物价值,原审法院采纳一审诉讼程序中形成的国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中63971元的结论,并无不当。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国盛公司的第一份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区位补偿价是密云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未能体现涉案院落所处的恶劣自然条件,而国盛公司复函仅补偿经审批的建房面积又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在国盛公司第一份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酌减区位补偿价计算标准,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酌定为25万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李国平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高仲英、王秀云承担70%,李国平承担30%,并据此责任比例确定高仲英、王秀云应赔偿李国平房屋重置及装修附属物价值、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数额,亦无不当。李国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