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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梁东汉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413号原告:梁东汉,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英,系梁东汉妻子,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号。负责人:张成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东汉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管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英,被告郑州银行管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东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7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号为62×××22的储蓄卡。2016年3月26日,原告查询卡内余额为6752.81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该储蓄卡汇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为52.81元。原告立即向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30日,新郑市龙湖派出所受理立案。原告于同日到郑州银行查询该储蓄卡的流水记录,显示2016年3月29日上午11时50分59秒,该储蓄卡在宜春市××村加油站以POS机的形式消费6700元,但原告当日身处郑州,储蓄卡也随身携带,并未在宜春消费。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但被告核发的银行卡由于安全漏洞,导致被他人盗刷,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郑州银行管城支行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涉案储蓄卡的开户银行;2、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不能排除原告先持卡异地消费,再返回郑州报案的可能性;4、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受案回执、被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未显示通话号码的所有人,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开户明细,卡号与涉诉的银行卡卡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东汉为郑州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的所有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29日11时51分,该储蓄卡在宜春市××村加油站以POS消费的方式支出6700元。同日23时26分,梁东汉通过110向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6700元。次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向梁东汉出具《受案回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储蓄卡被盗刷,应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储蓄卡出现涉案消费当日未离开本市,也无法证明储蓄卡在当日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出现涉案消费当日其只通过电话报案,且报案内容均为其个人陈述。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储蓄卡被盗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东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东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    文    梅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任天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建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