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市水务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原站长、正高级工程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市水务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青山,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龙,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艳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青山、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圆水务公司)在未取得伊金霍洛旗水利局批准、未向水利局申报审批防洪影响评价及相关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呼和乌素河道内修建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工程,同时由鄂尔多斯市明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作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正高级工程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师,在日常巡查工作中,负责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蓄水池在施工建设时,下游围堤处与一村民所有的鱼塘相邻,因权益未合理解决,影响了蓄水池的正常建设,致使该处坝体建设宽度窄于其他坝体且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宽度。2013年7月13日,圣圆水务公司组织鄂尔多斯市水利局水利质监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蓄水池单元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均是验收组成员。验收组在验收时对蓄水池下游围堤不符合设计要求均未提出异议,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组成员对该结论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将蓄水池移交给圣圆水务公司,因该工程的部分标段未完工,现该工程还未通过整体验收,属在建工程。由于该蓄水池在移送圣圆水务公司管理后,进水闸一直处于开启状态,蓄水池一直在自然蓄水。蓄水过程中,2016年3月16日凌晨,该蓄水池下游围堤与村民鱼塘相邻处发生了宽约100米、高8米左右的坝体滑坡事故,事故造成了蓄水池泵房、配电房受损及下游河道的部分鱼塘、砂石路、苗圃被冲毁。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蓄水池坝体滑坡事故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88.99万元。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原站长对该站质监工作负总责,该站实行工作人员分片区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在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施工建设及发生蓄水池坝体滑坡事故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片区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蓄水池单元工程验收时,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及顾某某代表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参与验收,在蓄水池下游围堤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将该单元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签字盖章并出具了蓄水池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身份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并在蓄水池单元工程验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因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最终发生坝体滑坡事故,造成国家损失88.99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单位工程验收整体上其尽了巡查义务,去巡查过五六次。没有看出来坝体顶端宽度不够、坡度不够,这是工作上的失误。市水利质量监督站尽的是监督责任,具体工程的施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负责,监督责任就是进行巡查,巡查没有具体的规定。单位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成员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质量监督单位是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职责一是对应参会单位有没有都到会进行监督,二是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有没有到过现场等,因此验收的结论是由验收组成员作出的,闫某某等只起监督作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方面,单位工程验收方面按照规定质量监督站是不需要出具监督报告的,有的工程做完后好几年不验收,质量监督站就写好初稿备案,当时因为需要审计,圣圆水务公司就把报告借走了,具体不清楚,但是监督报告和单位工程验收实际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验收过程中先是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进行复核,验收单位进行验收。主要造成垮塌的原因是运行管理单位不负责任,垮塌原因是渗漏出现引起的,2015年冬天渗漏就已经出现并且已经有村民给运行管理单位说过了,如果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任这个就可以阻止。另外就是运行管理单位擅自蓄水造成的。总而言之,闫某某认为其在验收时存在责任,但是构不成犯罪。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因为:1、公诉机关未准确认定质量监督站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单位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履行职责的具体内涵,对质量监督站的具体职责的理解存在重大误区。被告人闫某某代表质量监督站所履行的职责即公诉机关指控行为本身尚不属于未认真履行职责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闫某某在本案中代表质量监督站所履行的职责与本案事故及损失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损失为88.99万元非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闫某某代表质量监督站所履行职责即公诉机关所指控行为本身尚不属于未认真履行职责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及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适用刑罚处罚,那么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已经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完成了本职工作,不构成犯罪。质监站确实是分片管理的,2012年王某甲刚参加工作,当时的业务素质等都不成熟,也不具备质量监督员资格,具体的质量监督工作都是听领导安排和指派,一开始都不知道有这个工程,在单位工程验收时通知王某甲参加这个项目的验收。2013年7月13日,施工监理、设计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里王某甲、闫某某、顾某某列席了验收会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属于列席单位,不属于验收组成员,验收过程中王某甲和顾某某抽查了验收资料,参加了会议,听取了验收单位的汇报,验收组成员一致认为该工程可以通过验收,最后质监站通过他们的结论出具了报告。正常程序下工程质量报告是在工程结束后出具的,但是这个工程当时因为领导说工程需要审计等,提前拿走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因此当时的报告是初稿,不是最终报告。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下游围堤滑坡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所在单位对涉案工程不具有正当的监督职责,这一点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关于职责方面的要求。2、公诉机关关于导致涉案工程蓄水池下游坝体滑坡原因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证明标准。单位工程验收的效力仅仅及于单位工程,不及于整个工程及后续的所有工程。伊金霍洛旗水务局组织调查组出具的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呼和乌素蓄水池围堰溃塌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调查过程不科学、严谨,调查结论不准确,不应予以采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适用刑罚处罚,那么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圣圆水务公司在未取得伊金霍洛旗水利局批准、未向水利局申报审批防洪影响评价及相关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呼和乌素河道内修建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工程,同时由鄂尔多斯市明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作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正高级工程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师,在日常巡查工作中,负责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蓄水池在施工建设时,下游围堤处与一村民所有的鱼塘相邻,因权益未合理解决,影响了蓄水池的正常建设,致使该处坝体建设宽度窄于其他坝体且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宽度。2013年7月13日,圣圆水务公司组织鄂尔多斯市水利局水利质监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蓄水池单位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均是验收组成员。验收组在验收时对蓄水池下游围堤不符合设计要求均未提出异议,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组成员对该结论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将蓄水池移交给圣圆水务公司,因该工程的部分标段未完工,现该工程还未通过整体验收,属在建工程。该蓄水池在移送圣圆水务公司管理后,进水闸一直处于开启状态,蓄水池一直在自然蓄水。蓄水过程中,2016年3月16日凌晨,该蓄水池下游围堤与村民鱼塘相邻处发生了宽约100米、高8米左右的坝体滑坡事故,事故造成了蓄水池泵房、配电房受损及下游河道的部分鱼塘、砂石路、苗圃被冲毁。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供水应急工程蓄水池坝体滑坡事故损失为88.99万元。2015年3月16日至31日,圣圆水务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坝体滑坡进行了抢修。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被告人闫某某作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原站长对该站质量监督工作负总责,该站实行工作人员分片区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在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施工建设及发生蓄水池坝体滑坡事故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片区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蓄水池单位工程验收时,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及顾某某代表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参与验收,在蓄水池下游围堤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将该单位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出具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及蓄水池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在评定表及报告中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伊金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工程项目划分的报告、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项目划分认定的通知,证实2012年5月20日,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工程项目划分向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审,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5月22日就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划分意见作出同意的回复。3、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第二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证实王某甲作为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第二分部工程验收工作成员在验收单中签字;闫某某、王某甲作为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在验收单中签字,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4、工程竣工移接交书、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证实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工程竣工、移交情况及施工质量评定等级均为合格。5、关于确定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所在区域的地理坐标的说明,证实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所在区域的地理坐标。6、水利水电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证实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I-07的施工质量评定中,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为合格,闫某某、王某甲在评定表中签字;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I的施工质量评定中,闫某某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中签字,王某甲作为核定人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中签字,核定等级为合格。7、工程质量监督书,证实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工程质量监督负责人是闫某某。8、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圣圆水务公司调取了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的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中载明2013年8月,经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抽查复核,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施工工艺和质量水平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闫某某、王某甲作为监督员在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质量监督人员情况表中签字。9、伊金霍洛旗水利局出具的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呼和乌素沟蓄水池围堰溃塌事故现场调查报告及调查组名单,证实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饮水安全应急工程呼和乌素沟蓄水池围堰溃塌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调查组名单。10、关于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下游围堤设计数据与遥感数据的比较分析说明、关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遥感影像数据的说明,证实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提取了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所在区域的遥感影像数据,建筑施工与设计不符。1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认[2015]鉴字129号关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供水应急工程蓄水池坝体滑坡事故损失认定结论、工程单价计算表,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供水应急工程蓄水池坝体滑坡事故损失为88.99万元。12、鄂尔多斯市人事局文件、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关于同意白卫东等同志任免职备案的复函、鄂尔多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编制卡、鄂尔多斯市水务局关于王某甲通知录用情况说明的函、关于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任务分工的说明,证实闫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被任命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于2009年3月10日取得正高级工程师资格,于2015年6月9日被免去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王某甲于2011年12月被鄂尔多斯市水务局录用,一直在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任务分工情况。13、鄂尔多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鄂尔多斯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五定”方案调整的批复,证实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职责及人员编制情况。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初,王某乙挂靠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圣圆水务公司修建供水工程进行投标。2012年3月23日,新禹公司中标,承接供水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于当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这个供水工程整体分为三个标段,王某乙中标了其中一个标段,包括蓄水池、进水闸、竖井、溢流堰、防洪堤、自溃坝、导流堤、泄洪渠八项工程项目,这八个项目总称为蓄水池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13年7月13日,王某乙承接的八项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于当天交接给圣圆水务公司。下游围堤堤角处存在一个当地村民的水池,因该水池的征地问题圣圆水务公司一直没有与村民达成协议,村民阻挡施工,导致在2013年7月13日对蓄水池下游围堤验收时,下游围堤存在一种不规则的梯形状态,具体是因为村民的水池存在,水池上方的围堤上下宽度不规整,小于下游围堤的整体宽度。2015年3月供水工程下游围堤发生坝体滑坡事故当天,圣圆水务公司的薛林则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了此事,王某乙带领施工人员到事故现场开始对下游围堤滑坡处、侧面围堤发生裂缝处以及泵房进行了维修。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抢修合同,约定的抢修费用为51万元,2015年3月31日,抢修工作施工完工,圣圆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某乙支付了40万元抢修款,后来王某乙的妻子王光兰说圣圆水务公司审计后,原来合同约定的51万元的抢修费决算为48万多元,这样,圣圆水务公司现在欠王某乙8万多元。15、证人折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7月至今在圣圆水务公司工作,2014年11月份在供水部工作,12月份任供水部部长。2015年1月下旬,圣圆水务公司李贵荣说村民反映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坝体有渗水现象,折某某向郭永波汇报了此事,郭永波让折某某和郭某甲和说此事,2015年3月16日凌晨发生了溃坝事故。圣圆水务公司在给神华煤制油供水期间,蓄水池由供水部负责管理。在运行蓄水池期间,蓄水池的下游围堤有一个弧形的缺口,下游围堤呈现一种不规则的梯形状态,发生溃坝事故的位置就是下游围堤存在弧形的缺口位置。圣圆水务公司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审批,一直在违规供水。16、证人郭某甲和的证言,其于2010年5月被圣圆水务公司返聘担任总工程师。郭某甲和受圣圆水务公司的委托,担任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的总工程师。2013年秋天,施工方为了测试,蓄水池蓄了总蓄水量的五分之二,这部分水一直在蓄水池内没有排出。蓄水池开始蓄水时下游围堤有一个约50米左右的弧形缺口,缺口处没有达到设计宽度。按照设计要求下游围堤应该有一个规则的梯形,但是由于这个弧形缺口存在,所以下游围堤呈现一种不规则的梯形状态。2015年3月16日,李贵荣给郭某甲和打电话,说蓄水池发生坝体滑坡,郭某甲和随即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下游围堤原来渗水的地方,也就是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圆弧形缺口处冲开一个缺口,缺口底宽大约50米,顶宽大约100米左右,超出地面高八米的围堤和地面冲平了,蓄水池内水已经大部分流失。2013年7月13日时蓄水池工程没有完工,下游围堤存在缺口,再有如自溃坝、泄洪渠等工程有的没有完工,有的还没有开始建设,下游围堤存在弧形缺口属于没有完工的情况,不能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即使验收,也属于不合格工程,所以蓄水池工程整体不能进行移交。1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10月被聘用兼任圣圆水务公司水利工程师,2012年3月开始兼任圣圆水务公司工程部部长,2014年9月解聘。2013年7月13日,圣圆水务公司、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成验收组对蓄水池进行单位工程的验收。同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将蓄水池移交给圣圆水务公司使用。在验收时,樊某某不确定下游围堤鱼塘处存在一个弧形缺口的位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按照设计要求下游围堤应该是一个规则的梯形,但是有弧形缺口的存在,验收时下游围堤是一个不规则的梯形,验收组验收当日没有对下游鱼塘所在处的围堤宽度和坡度进行过测量。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闫某某、顾某某、王某甲参与了验收,验收组没有到坝体外侧检查蓄水池工程坝体背水坡,只是在坝顶看了一下坝体。如果实际施工建设的情况与规划设计的相关资料不符,不能验收为合格工程,设计资料是验收工程的主要依据。如果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认为蓄水池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工程施工需要与设计相符。对该工程验收时,如果圣圆水务公司、施工方及监理方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但质量监督站检查工程的实际施工与设计图不符,认为该工程不合格,该工程就不能验收为合格工程。1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圣圆水务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副部长,2014年1月至今在鄂尔多斯市安易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鄂尔多斯市安易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圣圆水务公司的分公司,主要负责圣圆水务公司的工程抢修工作。郭某乙是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验收组成员,在验收工程时郭某乙没有去施工现场,郭某乙是在单位签的两份鉴定书。事故发生前因为下游围堤堤脚处有一个鱼塘,下游围堤鱼塘所在的位置没有和下游围堤的其他处做成一样的宽度,按照设计的要求,下游围堤应该是一个顶宽30米,坡度为1比3.5的梯形,但是鱼塘所在位置的围堤有段未做成一个规则的梯形,存在一个大约30米左右的弧形缺口,具体缺口是否达到设计宽度,郭某乙不清楚。1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是鄂尔多斯市明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3月23日,明阳公司通过投资的方式中标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的监理,方某某是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2013年6月27日,工程主体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7月13日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将蓄水池工程移交给了圣圆水务公司。验收工程时,因为下游围堤的堤脚处有一个鱼塘,当地村民挡住不让施工,导致下游围堤有一个约50米左右的弧形缺口,缺口处没有达到设计宽度。2015年3月16日上午,圣圆水务公司的薛林则给方某某打电话,说供水工程发生坝体滑坡事故,方某某随即赶到事故现场,圣圆水务公司委托明阳公司继续对事故抢修工程进行监理。事故抢修由王某乙负责,事故发生当天随即开始对下游围堤滑坡处、侧面围堤发生流沙处以及泵房进行了抢修。20、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其于1996年7月至今在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市水利工程监督站的职责有为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书,审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检查、监督水利工程质量;审查施工单位的材料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是否齐全;核定分部工程的等级及核备单位工程的等级;审查工程的项目划分。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蓄水池单位工程通过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顾某某、王某甲及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闫某某在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组成员名单中签了字。如果施工过程中,无法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需要经过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如果没有经过变更设计,就不能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21、证人苏某某、訾某某、邱某某、马某某、温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调查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饮水安全应急工程呼和乌素沟蓄水池围堰溃塌事故形成的原因的具体过程。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从2015年7月至今任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在鄂尔多斯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进行监督,具体的职责以编委给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五定”方案为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的作用是评定工程质量等级的确定表,评定的等级是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评定意见,结合对工程的资料审查和对工程现场的检查,最后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确定应属于何种等级,这个表是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结果就是该工程的质量等级。对于水利工程的各个阶段的验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列席单位,参与工程的验收,但是在验收工作之后,会同项目各方出具工程质量评定的表格或者报告。如果单位工程验收后,会出具《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在最后竣工验收前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这些表格或报告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参与水利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需要抽查内业资料,看参加各方是否到场,查看水利工程现场,参加验收工作组的会议并发表意见,在参加验收之后根据验收的情况出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表格或报告资料。23、宋再益的讯问笔录,其于2009年6月至今一直任圣圆水务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全盘工作。总经理职务、薛林则的副总经理职务和郭永波的副总经理职务都是国资部门委任的。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的蓄水池从2012年3月开始建设,2012年年底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供水工程在宋再益和公司领导的集体同意下,在没有取得手续的情况下便进行了施工建设。供水工程没有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但是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同日公司和建设单位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在验收完后就对蓄水池进行了移交,宋再益本人在相关验收和移交的资料都有签字。宋再益知道没有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不可以使用,但宋再益和公司的领导一致同意先蓄水来进行供水。圣圆水务公司在接手蓄水池后由供水部进行管理,2015年1月份开始向神华集团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供水。向煤制油公司供水是经过公司开会决定的,宋再益本人也同意。宋再益知道2015年3月16日凌晨蓄水池发生的坝体滑坡事故。蓄水池在移交后都由供水部进行管理,2014年汛期过后进水闸就一直处于开启状态。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来蓄水池现场检查过,但是没有出具过书面的检查结论。宋再益知道自己身为圣圆水务公司的主要领导,也是水利专业技术人员,知道由于管理疏忽而造成的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4、薛林则的讯问笔录,其从2011年3月开始至今分管圣圆水务公司的工程部。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的前期立项是圣圆水务公司投资发展部进行的。供水工程验收后,单位工程整体达到了设计要求,但在蓄水池东侧坝体背水面有一个鱼塘,导致坝体填筑的坝顶的宽度和背水面的坡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薛林则知道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工程若是通过验收,在验收后必须要注明存在缺陷,需要进行整改,但薛林则认为这个缺口对于坝体没有什么影响,就评定工程为合格。圣圆水务公司作为工程的业主单位,在蓄水池分部工程完工后,组织施工方、监理单位、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组成验收工作组,薛林则记得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由原站长闫某某,还有工作人员顾某某、王某甲三人参与的验收。验收组首先在圣圆水务公司会议室审查工程的内业资料,审查完内业资料后去了蓄水池现场对外观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后蓄水池分部工程被认定为合格工程,验收完后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还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5、郭永波的讯问笔录,其于2009年5月至今在圣圆水务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2014年元旦至今分管党务和供水部工作。乌兰木伦镇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向煤制油公司供水,郭永波知道供水工程不具备供水条件,是违规供水。2015年2月22日,供水工程蓄水池下游围堤发生滑坡,蓄水池现场的泵站值班人员秦海龙向宋再益和折某某汇报。折某某将滑坡情况向郭永波汇报,因为宋再益等人已经去了现场进行勘查,所以郭永波未去现场,也未向主要领导汇报。2015年3月10日,圣圆水务公司要求工程部提出方案对围堤进行维护维修。3月16日凌晨4点左右,供水工程发生坝体滑坡,泄水事故。郭永波未实际参与供水工程的验收工作,但宋再益、薛林则和郭永波进行协商,为了让工程尽快通过验收,三人均在名单上签字。郭永波知道自己对坝体滑坡事故负有责任,不应该违规供水。26、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于2004年至2015年6月任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是对鄂尔多斯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具体的职责以编委的”五定”方案为准。闫某某任站长期间,对全鄂尔多斯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负总责,其余工作人员是按片区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王某甲是2011年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的,王某甲负责伊金霍洛旗、乌审旗、鄂托克前旗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上述分工直到闫某某于2015年6月不任站长后才改变。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代表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在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以日常巡查的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在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时,到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城镇饮水安全应急供水工程属于王某甲监督管理的片区。在验收时如果工程质量是小问题,可以提出整改意见,并记入到验收鉴定书中的遗留问题一栏中,如果是设计不符,存在安全隐患,就不能验收为合格工程。如果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就需要整改,所以施工方就不能想业主方移交工程。闫某某认为自己及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有一点失职行为。因为在蓄水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检查混泥土工程时,应该对土方工程也进行检查,但没有做。2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从2012年1月份至今在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鄂尔多斯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闫某某任站长期间对全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负总责,其余工作人员是按片区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从2012年起王某甲负责伊金霍洛旗、乌审旗、鄂托克前旗这几个骗取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直到2015年6、7月,闫某某不任站长后才改变了分工。对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进行验收时,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列席,属于验收组成员,验收时通过抽查内业资料和到工程现场看实体质量是否符合设计,以此来判断工程是否合格。在验收时如果工程质量是小问题,可以提出整改意见,并记入到验收鉴定书中的遗留问题一栏中,如果是设计不符,存在安全隐患,就不能验收为合格工程。如果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就需要整改,所以施工方就不能向业主方移交工程。28、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2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鄂尔多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鄂尔多斯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五定”方案调整的批复》规定的相关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二被告人作为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在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本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由于其未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在蓄水池单位工程验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且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中事故成因之一为施工过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二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损失数额应以实际修复的金额为准,因坝体滑坡后修复属于事后补救性措施,损失数额应以价格认证部门认定的为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如果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构成犯罪,则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系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蓄水池坝体滑坡已经被维修,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在本案中,造成损失和影响的原因系多因一果,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德强审 判 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