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胡乐萍与鲍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乐萍,鲍支喜,罗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乐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支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胡乐萍因与被上诉人鲍支喜、罗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占省、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被上诉人鲍支喜、罗荣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乐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鲍支喜、罗荣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1.胡乐萍与鲍支喜之间的借款3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认定。2.鲍支喜在一审时认可向胡乐萍借款既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一审判决只对银行转账部分予以认定,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鲍支喜、罗荣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的具体事实,鲍支喜已向一审法院写了情况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支喜、罗荣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以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鲍支喜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胡乐萍借款。同年6月12日,胡乐萍给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转账47000元,同年7月13日,胡乐萍在鲍支喜银行帐号“622848074807*472”中现金存款47000元,同年7月21日,胡乐萍给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转账28200元,同年7月25日,胡乐萍为鲍支喜办理汇款37600元,同年8月1日,胡乐萍给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14日,由鲍支喜向胡乐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乐萍现金贰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期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还款”落款“借款人:鲍支喜、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7日,鲍支喜收到胡乐萍现金60000元,由鲍支喜向胡乐萍手机发短信:“今借到胡乐萍现金陆万元整”。同年11月8日,胡乐萍向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鲍支喜又向胡乐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乐萍现金捌万元整、借款期至2015年元月14日”落款“借款人:鲍支喜、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日和1月10日鲍支喜分别偿还胡乐萍借款3万元和6万元。余借款因鲍支喜未能偿还,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鲍支喜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5日共支付胡乐萍5次70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26日支付胡乐萍利息7500元,共计42500元。鲍支喜与罗荣莲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再查明,因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后分次支付部分利息,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36%利息扣减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已支付利息的法定借款利率36%计算如下:1.2013年6月12日借款470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4512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470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3055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282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1635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37600元到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203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1410元。合计12642元;2.借款1898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为29608.8元。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2月26日利息合计42250.8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鲍支喜已支付利息共计42500元,扣减应支付利息后余额249.2元作偿还借款本金,鲍支喜尚欠借款本金189550.8元。一审法院认为:1.胡乐萍持有鲍支喜出具借条要求鲍支喜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第一张2014年8月14日借款284000元的借条中因胡乐萍在借款时多次以转款或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借款共计189800元,对借款174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或是扣除前笔借款利息均没有证据证明,鲍支喜也未认可,不能采信;第二张2014年11月14日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中,胡乐萍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鲍支喜予以否认只承认收到转款47000元。胡乐萍虽有一位证人证明胡乐萍持有现金,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支付借款情况,对其中现金支付的借款33000元不能支持。对胡乐萍要求鲍支喜偿还借款本金2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有2014年11月7日的60000元和同年11月8日的3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日和1月10日分别偿还,故不在本案借款中处理。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鲍支喜与罗荣莲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当时借款用途没用于共同生活,但对外投资经营也是家庭生活经营方式之一。故罗荣莲以鲍支喜在外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胡乐萍要求罗荣莲与鲍支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利息部分,因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36%,理应将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扣减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定利率24%计算给予支持。胡乐萍要求鲍支喜承担依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鲍支喜辩称利息支付过6次共计63400元,付息时间截止2015年7月,以及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4.7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4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鲍支喜、罗荣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胡乐萍借款本金236550.8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89550.8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借款本金47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均依年利率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鲍支喜、罗荣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鲍支喜、罗荣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乐萍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吴礼萍出庭作证。吴礼萍当庭陈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胡乐萍打电话向我借款10万元,我说家里只有8万元,就将8万元钱装在一个黑色袋子,让儿子送给了胡乐萍。过了两个月,我找胡乐萍要钱,胡乐萍说钱借给鲍支喜了。我给鲍支喜打电话要钱,鲍支喜头两次接电话了,后来就一直没有接电话。证明胡乐萍向吴礼萍借款8万元的事实。鲍支喜、罗荣莲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鲍支喜、罗荣莲对证人吴礼萍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吴礼萍借钱给胡乐萍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吴礼萍证明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胡乐萍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胡乐萍借款给鲍支喜8万元有资金来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吴礼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鲍支喜称2014年11月14日向胡乐萍出具的8万元借条,实际只转账47000元,二审开庭时通知鲍支喜在一周内提交2014年11月14日47000元的转账凭证,但鲍支喜没有提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二审通知鲍支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鲍支喜推诿没有到庭。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鲍支喜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胡乐萍借款。2013年6月8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5万元,胡乐萍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给鲍支喜,没有约定利息;同年6月12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扣除3000元利息后,胡乐萍给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转账47000元;同年7月13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扣除3000元利息后,胡乐萍在鲍支喜银行帐号“622848074807*472”中现金存款47000元;同年7月21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3万元,扣除1800元利息后,胡乐萍给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转账28200元;同年7月25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4万元,扣除2400元利息后,胡乐萍为鲍支喜办理汇款37600元;同年8月1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3万元,没有扣除利息,胡乐萍给鲍支喜银行账号“622848074807*472”转账3万元;同年8月14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34000元,胡乐萍以现金方式支付34000元给鲍支喜,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14日,鲍支喜将前述7笔录借款汇总,向胡乐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乐萍现金贰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期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还款”落款“借款人:鲍支喜、2014年8月14日”。但上述284000元借款中,胡乐萍实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鲍支喜支付款项为273800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并约定有利息的金额为189800元,以现金方式且没有约定利息的金额为84000元。2014年11月14日,鲍支喜又向胡乐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乐萍现金捌万元整、借款期至2015年元月14日”落款“借款人:鲍支喜、2014年11月14日”。胡乐萍以现金方式支付此款,没有约定利息。鲍支喜于2014年11月7日向胡乐萍借款60000元和同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日和1月10日分别清偿完毕。另查明:鲍支喜于2013年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9日、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共5次各支付胡乐萍利息7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胡乐萍利息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42500元。鲍支喜与罗荣莲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本金为189800元,鲍支喜向胡乐萍借款后分次支付部分利息,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36%利息扣减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已支付利息的法定借款利率36%计算如下:1.2013年6月12日借款470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4512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470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3055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282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1635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37600元到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203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1410元。合计12642元;2.借款1898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为29608.8元。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2月26日利息合计42250.8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鲍支喜已支付利息共计42500元,扣减应支付利息后余额249.2元作偿还借款本金,鲍支喜尚欠胡乐萍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本金为189550.8元。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8月14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定问题。2014年8月14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到胡乐萍现金284000元,该借款金额并非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而是鲍支喜对向胡乐萍此前多次借款的汇总。胡乐萍和鲍支喜对284000元本金的形成陈述不一致,鲍支喜仅认可转账的189800元,对胡乐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84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2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出来的利息;胡乐萍认可转账的189800元,是借款本金20万元,扣除约定月息3分利息后,实际转账189800元,另84000元是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没有约定利息,实际支付给鲍支喜273800元。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鲍支喜与胡乐萍对转账支付的189800元及约定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现金方式支付84000元,因鲍支喜出具欠条时间是在借款发生近一年后才出具的,说明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现金的事实,鲍支喜陈述的此款是20万元本金计算出来的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一直没有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在一审审理期间陈述借款“有转款有现金”,应当认定胡乐萍两次支付给鲍支喜现金84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鲍支喜向胡乐萍此部分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73800元,扣减已还利息超过法定利率后利息余额249.2元作偿还借款本金,故鲍支喜此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73550.8元。此部分借款利息,因对现金支付部分8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胡乐萍请求按照年利率三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9550.8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按照法定利率24%予以支持,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鲍支喜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本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核算,不再处理。2.关于2014年11月14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定问题。2014年11月14日,鲍支喜向胡乐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胡乐萍现金8万元。胡乐萍和鲍支喜对此笔录借款本金陈述不一致,鲍支喜陈述出具欠条后胡乐萍向其转账支付47000元,胡乐萍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鲍支喜8万元。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鲍支喜称此笔借款胡乐萍向其转账支付47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二审当庭通知其庭审后七日内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故其陈述的以转账方式支付47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胡乐萍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证人熊敏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胡乐萍一起向鲍支喜送8万元现金的事实,在二审申请证人吴礼萍出庭作证,证明当天胡乐萍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证明8万元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可以证明胡乐萍以现金方式支付鲍支喜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8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借款发生于鲍支喜与罗荣莲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当时借款用途没用于共同生活,但对外投资经营也是家庭生活经营方式之一,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鲍支喜与罗荣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鲍支喜与罗荣莲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债务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胡乐萍。另,鲍支喜于2014年11月7日向胡乐萍借款60000元和同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日和1月10日分别清偿完毕,该两笔借款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胡乐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二、鲍支喜、罗荣莲共同偿还胡乐萍借款本金353550.8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89550.8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84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胡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鲍支喜、罗荣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鲍支喜、罗荣莲共同负担2749元,由胡乐萍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