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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岚生诉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生,周兰芳,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691号原告李岚生,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玉溪市易门县人。原告周兰芳,女,1954年11月2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华,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岚生、周兰芳与被告刘华、刘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欣然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被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岚生、周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华赔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来系被告刘华的公公婆婆。被告刘华与两原告的儿子李涛原系夫妻。2016年4月4日,刘华与李涛以刘华父母要建盖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30日,李涛在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福玉钢铁公司上班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李涛死亡后福玉钢铁公司与两原告及被告刘华签订《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费678698元。该款被被告刘华占有,不分割也不赔还两原告借款。两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刘华与李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涛已经死亡,借款为刘华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刘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华辩称,其和李涛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其和李涛共同借款,现李涛因工受伤死亡,赔偿了678698元,借款应当从李涛的赔偿款中扣除赔还两原告。另外,既然是刘华和李涛夫妻共同借款,刘华只应该承担其中的一半,向两原告赔还借款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岚生与周兰芳系夫妻,被告刘华原与两原告的儿子李涛系夫妻关系。李涛和被告刘华于2016年4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30日,李涛在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李涛死亡后福玉钢铁公司与两原告及被告刘华签订《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费678698元。该款支付在刘华名下。双方现因补偿款分割及本案借款偿还问题发生争议,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李涛及被告刘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被告刘华与李涛系夫妻,两人是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为李涛和刘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涛已经死亡,借款利益由被告刘华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偿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与原被告间如何分割李涛死亡后用人单位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关系,被告刘华要求从用人单位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相应部分用于赔还原告借款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道德情理。借款利益为被告刘华享有,被告刘华不应因李涛死亡而获得法外利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刘华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还原告李岚生、周兰芳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