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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龙山路口处,与朱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结果为87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庭审查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经邹城市交警大队多次通知,拒不到案。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朱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