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陆诗文诉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诗文,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153号原告陆诗文,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总经理。原告陆诗文诉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且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诗文诉称:被告在相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2份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费255491.19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6年6月承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次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105491.19元。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力公司归还欠款105491.19元。被告同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B28**、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22辆特种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55491.19元。2016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已给付欠款150000元,尚欠原告105491.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险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105491.1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549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诗文欠款10549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5元,由被告同力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