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燕萍与蒋燕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萍,蒋燕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132号原告:周燕萍,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燕婷,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61号。主要负责人:任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燕萍与被告蒋燕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地保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67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被告蒋燕婷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被告蒋燕婷、被告大地保险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蒋燕婷驾驶浙F×××××号牌小型轿车在嘉盐线元通街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燕婷驾车疏于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2015年4月24日起,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2016年5月17日起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天取除内固定。三、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受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四、保险、已付款等其他情况:蒋燕婷驾驶的浙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蒋燕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事发时在海盐宏光制衣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起在该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206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2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6780元(113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22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0340元(11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其女儿张诗琪(200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0.50元(28661元/年×10年×10%÷2人),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计算为561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204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130.2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燕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燕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91130.2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非医保费用),剩余71030.22元中,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蒋燕婷赔偿,其余68990.22元由大地保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海盐公司辩称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809.11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为2042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的主张,非医保费用已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也不等同于实际收入,被扶养人张诗琪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大地保险海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地保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89090.22元,被告蒋燕婷应赔偿原告204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蒋燕婷已支付原告40000元,为简便计,由被告大地保险海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51130.22元,蒋燕婷多支付的款项可与大地保险海盐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燕萍15113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周燕萍负担149元,被告蒋燕婷负担3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