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种木诉与被告黄金塔、黄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木,黄金塔,黄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724号原告黄种木,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塔,男,1972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秋华,女,197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种木诉与被告黄金塔、黄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木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塔、被告黄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木诉称,被告黄金塔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并由被告黄金塔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拖而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塔、黄秋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塔与被告黄秋华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金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金塔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塔向原告黄种木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黄金塔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塔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金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黄金塔与被告黄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秋华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塔、被告黄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种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黄金塔、被告黄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