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道义与被告吴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义,吴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728号原告:吴道义,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吴灏,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吴道义与被告吴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灏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道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吴灏未予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可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吴灏向原告吴道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道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营运资金,每年向吴道义提供红利,具体由双方协商,借期壹至肆年,壹年以后吴道义可随时提取现款。借款人:吴灏”。20万元款项由原告吴道义在2011年12月9日汇入被告吴灏名下银行账户中。被告吴灏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道义与被告吴灏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道义向被告吴灏交付了20万元款项,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现款项已逾期,故对原告吴道义要求被告吴灏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道义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灏负担(被告吴灏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吴道义预交,被告吴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吴道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