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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惠珍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622号原告刘惠珍,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仰东,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惠珍,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王炳明,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仰东、任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惠珍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刘惠珍认为被告房山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刘惠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惠珍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房山区政府申请“依法公开2010特勤的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的政府信息,经查询被告于同年11月11日收到上述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北京市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房山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作出答复;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刘惠珍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3.北京市政府邮寄特快专递,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图片及查询单,证明复议决定超期违法;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图片及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至今未收到答复;6.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未收到补正通知也未授权他人接受邮件;7.收文记录,证明北京市政府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描述不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通知》(以下简称《更改、补充通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更改、补充后的申请材料,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惠珍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和特征描述;2.与原告刘惠珍电话联系沟通录音,证明与原告电话沟通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相关情况;3.与原告刘惠珍通话凭证,证明曾与原告电话联系;4.《更改、补充通知》,证明因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描述不明确,告知原告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特征及内容;5.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更改、补充通知》邮寄给原告;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已收到《更改、补充通知》;7.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北京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惠珍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挂号信信封、3.收文记录,证据1-3证明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房山区政府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答复;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惠珍对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未经过本人同意;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话没有告知原告邮寄补正告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补充通知;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相关邮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刘惠珍对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代收人签名且未加盖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复议答复书。被告房山区政府对原告刘惠珍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7的有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京市政府对原告刘惠珍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图片真实性认可,对查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收文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以收文记录为准。2月14日是春节后第一天的工作日,因春节放假的原因,故2月14日收到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惠珍提交的证据2、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证据7以及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证据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刘惠珍及被告房山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惠珍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0特勤的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的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同年11月10日被告房山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被告经与原告电话沟通未能明确信息描述内容。同年11月13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更改、补充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填写的‘请求依法公开2010特勤的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申请未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特征及内容的描述。”上述《更改、补充通知》于当日按照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记载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寄交原告刘惠珍。EMS邮寄查询单显示,邮件由投递员王斌于同年11月14日交由案外人“王世旗”代为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房山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0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惠珍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惠珍同时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了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互相关联。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请求依法公开2010年特勤的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从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分析,“2010年特勤的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并不属明确具体的政府信息描述,被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不准确,经与原告电话沟通补正事宜后,作出《更改、补充通知》,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特征及内容的描述并无不当之处。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更改、补充通知》后,于当日按照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记载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通过EMS寄交原告刘惠珍。按通常理解,记载原告联系方式及地址的邮件应当由原告本人签收,但也不能排除由他人代为签收之情形,至于邮件最终签收的具体情况应视EMS投递情况确定。本案涉及的邮件虽由案外人“王世旗”代为签收,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在邮件投递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可归责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更改、补充通知》交邮送达原告,其行政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房山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和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刘惠珍,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惠珍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惠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向绪武审判员  张立鹏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晶晶书记员  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