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许艳宝,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张亚凤,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刘艳双,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张桂芝,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许艳宝、张亚凤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刘艳双、张桂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承担。被告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许艳宝、张亚凤于2014年8月1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许艳宝、张亚凤领取贷款40000元及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许艳宝、张亚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刘艳双、张桂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许艳宝、张亚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由刘艳双、张桂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8月14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许艳宝、张亚凤仅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许艳宝、张亚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刘艳双、张桂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许艳宝、张亚凤发放借款,许艳宝、张亚凤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艳双、张桂芝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艳宝、张亚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刘艳双、张桂芝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许艳宝、张亚凤、刘艳双、张桂芝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