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钱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金山,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15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6年3月3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钱金山两次伙同王战领(已判决)到义马,由王战领夜间潜入义马市各居民小区实施盗窃,钱金山在王战领盗窃成功后负责将所盗车辆骑回洛阳,并进行销赃。1、2013年7月12日凌晨,王战领窜至义马市河滨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崔某1的一辆玫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在该小区附近将被盗车辆交给钱金山,钱金山将被盗车辆骑到新安县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2、2013年9月14日凌晨,王战领窜至义马市珠江首府小区南门西侧车库内最东头将被害人韩某1的一辆黄色连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在该小区附近将被盗车辆交给钱金山,钱金山将被盗车辆骑到新安县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为证实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金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金山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钱金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钱金山两次伙同王战领(已判决)到义马,由王战领夜间潜入义马市各居民小区实施盗窃,钱金山在王战领盗窃成功后负责将所盗车辆骑回洛阳,并进行销赃。1、2013年7月12日凌晨,王战领窜至义马市河滨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崔某1的一辆玫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在该小区附近将被盗车辆交给钱金山,钱金山将被盗车辆骑到新安县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2、2013年9月14日凌晨,王战领窜至义马市珠江首府小区南门西侧车库内最东头将被害人韩某1的一辆黄色连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在该小区附近将被盗车辆交给钱金山,钱金山将被盗车辆骑到新安县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钱金山200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13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6年3月3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2、崔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金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应对其数罪并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钱金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385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同时,本院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钱金山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钱金山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钱金山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金山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