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裴宏波与范静卿、侯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宏波,范静卿,侯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389号原告裴宏波,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被告范静卿,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被告侯艳芳,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裴宏波与被告范静卿、侯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静卿、侯艳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半年即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息2分。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侯艳芳系被告范静卿的妻子,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静卿、侯艳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静卿与侯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息为2分,被告范静卿与侯艳芳共同签字,并附收据一份标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2016年8月11日,月息2分)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身份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范静卿、侯艳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出借予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静卿、侯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宏波欠款1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45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范静卿、侯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霍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