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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当当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当当,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02行初19号原告黄当当,女。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委托代理人XX伦,该局民警。原告黄当当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当当的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认定:2016年3月8日,黄当当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当当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黄当当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在北京路过天安门时,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干警查问,得知原告上访,北京天安门分局干警将原告送到国家信访接待处马家楼。被告从北京将原告接回运城空港分局,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当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辩称,2016年3月8日原告黄当当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因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给予训诫,并移交给我局处理。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理,黄当当本人对上述事实也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当当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理是适当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关于黄当当、李彩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9、训诫书;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11、办案民警警察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李彩红、黄当当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只是路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去该地区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行政行为过程的体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受理原告黄当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经对黄当当调查,其称“去北京反映汤里村违法选举,行凶打人一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黄当当进行了训诫。2016年3月9日,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对黄当当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执行。2016年3月24日我院受理了案件,原告黄当当请求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决字第(2016)第00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2016年3月8日原告黄当当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排查出并予以训诫,后送回运城。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对黄当当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当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当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李 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