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诉范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范莉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891号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环山路西段,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村。法定代表人:吴培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被告范莉萍,女,汉族,生于,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奂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平、被告范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530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后该委开庭审理,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5300元、经济赔偿金11500元。原告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仲裁委未查清案情,以致作出错误裁决。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因,系原告将原在绵阳市游仙区环山路西段的生产设施设备全部搬迁至安徽省芜湖市,而被告不愿随原告到安徽工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另外,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范莉萍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公司搬迁没有提前告知我们,后来辞退了被告,原告依法应向其支付两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的总公司重庆银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地绵阳市,从事跟单文员工作,2014年4月23日,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仍在原厂地原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口头通知,因公司搬迁,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工资6900元;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62748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共计11205元。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以绵游劳人仲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25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元);二、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1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25300元及赔偿金11500元的裁决内容,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定书》、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以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时,系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公司没有专门负责人事的部门,且被告关于两倍工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53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任跟单文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人事事务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余额。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一年,按月计算。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两倍工资25300元,以此时间向前倒推一年,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计算8个月2300元/月×8个月),不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当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余额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原在重庆银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后受其安排前往原告处工作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综上,被告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因公司办公地点迁至安徽芜湖,而被告不同意远赴安徽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对其与被告对于工作地点是否约定,及原告认为的解除合同的原因事实存在提供有效证据,再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不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或履行相应程序,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500元(2300元/月×2.5月×2),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范丽萍两倍工资差额6900元。二、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范丽萍赔偿金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佰耐仕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伊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