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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住资兴市三都镇总厂区4村。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住在资兴市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哥哥曹某某家,在曹某某不在家的期间,在其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曹甲等人吸食毒品共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下午的时候,吸毒人员曹甲打电话给曹某让其去东江搞点“东西”,曹某花了100元从一名叫作“江改”的毒贩手中购买了冰毒、麻古。当天下午17时许,曹甲来到资兴市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哥哥曹某某家中,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2、2016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曹甲、曹某甲(在逃)来到资兴市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哥哥曹某某家中,曹某甲带了一小包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3、2016年5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曹甲来到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哥哥曹某某家中,曹甲拿了100元钱给曹某买毒品,曹某从东江街道一名叫作“江改”的男子手中购得了冰毒、麻古混合物,当天13时许,两人在曹某某家中用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4、2016年5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曹甲、曹某上完网后,两人来到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某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将上午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冰毒、麻古吸食完毕。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某、曹甲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住在其哥哥曹某某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的家中,在曹某某不在家的期间,被告人曹某在该住所容留吸毒人员曹甲等人吸食毒品共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下午,曹甲打电话给曹某让其去资兴市东江街道搞点“东西”(指毒品),曹某花100元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当天下午17时许,曹甲来到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哥哥曹某某家中,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2、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曹甲、曹某甲(在逃)来到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哥哥曹某某家中,曹某甲带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3、2016年5月26日11时许,曹甲来到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哥哥曹某某家中,曹甲拿了100元钱给曹某买毒品,曹某购得冰毒、麻古混合物后,当天13时许,二人在曹某某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4、2016年5月26日18时许,曹甲、曹某上完网后,两人来到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晋兴路田心村欧家组曹某某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以烫吸的方法将上午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冰毒、麻古吸食完毕。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某、曹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