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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任志升诉莱州市公安局、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升,莱州市公安局,莱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38号原告任志升,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旭波,政委。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尹斌智,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宫权,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杰,莱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志升诉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升诉称,2010年7月,我因村委不给口粮地等问题到北京上访,在街上被警察看见检查背包,让我登记并予以训诫。8月11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又对我作出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被告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被告认定我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证据不足。在北京公安机关已对我予以训诫的情况下,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再对我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称,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莱公(行)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莱政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我多年来误工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法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8月1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莱公(行)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出莱政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18日,依法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下午,原告任志升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民警查获。同年8月12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予以训诫,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训诫书。2010年7月31日上午,原告携带信访材料会同他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8月1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莱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5日书写诉状,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邮寄过起诉状,要求撤销被告莱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莱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一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2016年7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行终35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起诉的上述治安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撤销被告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于该行政诉讼已被(2016)鲁06行终356号行政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志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