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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于广元市昭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10月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零时20分许,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接广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豪门国际娱乐会所有人闹事,请出警处置”,值班民警雷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接到指令后便前往事发地点处置。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被告人何某、杨某等人在豪门国际娱乐会所消费后,何某结账时认为消费金额有误,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何某不满服务员的解释,便将二楼大厅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收银标牌等物品打、砸在地上。民警在了解现场情况并提取监控录像时,何某无故抓扯、推搡出警民警,民警口头传唤何某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遂抓扯民警阻止民警将何某带走。后民警将何某带至豪门国际娱乐会所一楼大厅时,何某挣脱民警,并对民警进行辱骂。王某某劝阻时何某不听劝阻并用其身体多次撞击王某某,并趁其不备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腹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民警雷某某制止时,何某又用拳头击打雷某某背部,何某的行为导致民警雷某某、协警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杨某见王某某倒地后,怒斥其装病、并对其辱骂和威胁。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救治时,二被告人继续无理纠缠、谩骂。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再次准备抬走王某某,杨某更是骑坐在救护担架上的王某某身上辱骂、阻拦,多名警察才将杨某拉下来,并将受伤民警送往医院救治。杨某被拉下担架后便倒在地上不起来,直至民警拨打120将其带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打民警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某向出警派出所赔偿了被损坏物品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报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说明材料、住院病历材料;证人蹇某某、李某某、雷某甲、侯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该条的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时无共同意识连络,各自实施各自的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供述中供述其殴打出警民警的目的是阻止民警将其带走,被告人杨某在供述中供述自己的目的也是阻碍民警带走何某,因此二人的行为目的相同;从二被告人的主观上看,二被告人知道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具备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二被告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社会危害的后果,但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因此二被告人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虽然二人事前无通谋,但属于实施犯罪过程中临时形成的犯罪故意,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因此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袭警导致警察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在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阻碍警察带走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犯罪中使用暴力袭击执行职务的警察,情节恶劣,为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人身权利,惩治暴力袭警行为,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损坏公安机关的财物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