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万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8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彪,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彝良县。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万彪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山路文化大楼三楼童氏化妆品公司,爬窗进入办公室,窃得童某2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红米1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6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万彪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山路文化大楼三楼童氏化妆品公司,爬窗进入办公室,窃得童某2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万彪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山路文化大楼童氏化妆品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窃得张某价值人民币920元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5元的女士手提包一只及现金人民币95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童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万彪退赔给被害人童治福人民币七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心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思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