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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丽斌与郑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斌,郑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162号原告:郑丽斌,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系原告郑丽斌小叔),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郑新刚,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郑丽斌与被告郑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新刚一次性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郑新刚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新刚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向郑丽斌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底还清全部欠款,有郑新刚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后,经郑丽斌多次催讨,郑新刚拖欠不还。郑新刚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郑新刚以缺资为由向郑丽斌借款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郑丽斌多次催讨,郑新刚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新刚向郑丽斌借款110,000元,有郑新刚出具的借条及郑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郑丽斌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故郑丽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新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新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丽斌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郑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