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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福与被告芮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福,XX,芮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63号原告赵士福,男,汉族,1942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芮斐。被告芮斐,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生,无业。原告赵士福与被告XX、芮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福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芮斐暨被告芮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退股款224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和案外人马月红与两被告经协商,购买被告XX持有的江苏绿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的部分股权,并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并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登记。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混乱,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实际利益。鉴于此,原告、马月红与两被告协商,原告作出重大让步,退出股份,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和马月红出具借条,承诺分期归还原告200万元退股款、归还马月红24万元退股款。2015年12月15日,马月红将其对两被告的24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因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退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芮斐辩称,被告芮斐虽然是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参与绿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芮斐不予认可,其签名在借条的“借款人”上方,并非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芮斐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涉案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绿岛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为XX,后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芮斐。2014年6月2日,绿岛公司出具《股东权利确认书》,内容如下:实际股东之间经协商结算,达成以下一致确认意见:一、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绿岛公司总投资660万元,其中XX投资396万元,占公司股份60%,赵士福投资211.2万元,占公司股份32%,马月红投资26.4万元,占公司股份4%,王英投资26.4万元,占公��股份4%;二绿岛公司所有股份登记在XX名下,法定代表人由XX丈夫芮斐担任,由XX、芮斐对其他隐名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上述协议内容经各股东充分协商确认,其他隐名股东对公司账目有知情权、查阅权和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权,公司在1万元以上的开支,执行经营事务的股东XX、芮斐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2014年8月20日,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XX,确认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已收到赵士福、马月红相应股份转让款,将本人持有的绿岛公司股份32%,作价211.2万元,转让给赵士福;将本人持有的绿岛公司股份4%,作价26.4万元,转让给马月红。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完成相应股权转让事宜等。但此后XX、赵士福、马月红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5���1月31日两被告向马月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月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40000)”及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向赵士福出具的四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士福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月息1%,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700000)”、“今借到赵士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月息1%,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300000)”、“今借到赵士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500000)”、“今借到赵士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500000)”。上述借条中,均备注了“退股款”,被告XX均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字,被告芮斐在“借款人”后上方、XX签字上方处签字。两被告对上述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原告亲属的胁迫下出具,且芮斐的签名并非在借条上“借款人”后,而是在“借款人”后上方,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芮斐辩称其签名并非在“借款人”正后方,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但其签名在“借款人”右上方,与XX的签名竖排并列,且未注明其系在场人、见证人等其他身份的人员,故应视为其认可与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提交五份借条主张两被告欠款2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根据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及马月红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将退��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率,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后马月红将其名下2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XX、芮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22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归还欠款2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日的四张借条(合计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但2015年1月31日的借条(2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故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支付24万元本金对应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芮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士福224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士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6元减半收取13973元,由被告XX、芮斐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