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刘青林、单宇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刘青林,单宇艳,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刘青林,单宇艳,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青林,农民。被告:单宇艳(系刘青林之妻),农民。被告:彭远兴,农民。被告:辜林芝(系彭远兴之妻),农民。被告:吴秋娥,农民。原告与被告刘青林、单宇艳、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青林、单宇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686.02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代理费用3000元;3、由被告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青林、单宇艳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了《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书》,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刘青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目前无力偿还,待被告打工赚钱偿还。其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青林、单宇艳因做生意需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贷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3.5%,并由刘青林、单宇艳、彭远兴、辜林芝、向金贵(已死亡)、吴秋娥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户六人对彼此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在向刘青林、单宇艳发放贷款后,刘青林按月偿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刘青林、单宇艳共拖欠借款本金45686.02元,利息7428.45元未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经向刘青林、单宇艳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凭证、借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青林、单宇艳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青林、单宇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自愿为刘青林、单宇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联保协议中约定对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要求被告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青林、单宇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686.02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青林、单宇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垫付的本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彭远兴、辜林芝、吴秋娥对被告刘青林、单宇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履行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财产保全费551元,合计1114.5元,由被告刘青林、单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